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原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睿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九樓之0(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選任辯護人 何珮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110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25、1227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年8月9日前某日,加入 蔡釋安 、 石昌啟 、 孫宇豪 (以上3人所涉詐欺犯行,業已判決確定)及 吳育豪 (綽號「 國輝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已判決確定)。嗣乙○○與蔡釋安、孫宇豪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詐騙 何宛儒 ,致何宛儒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乙○○、蔡釋安及孫宇豪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由乙○○負責駕駛 石昌啓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蔡釋安、孫宇豪前往領款,蔡釋安在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可使用後,即將提款卡交予孫宇豪,由孫宇豪提領何宛儒前開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本件詐騙經過、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孫宇豪得手後即將款項交予蔡釋安,蔡釋安再將此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因何宛儒發覺受騙報警,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 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陳玟 均行騙,致 陳玟均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該人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内,乙○○再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乙○○得手後即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本件詐騙經過、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乙○○因而獲取每日1,500元之報酬。嗣因陳玟均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乙○○可預見其友人即少年張〇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另由少年法院審理)於107年11月6日凌晨0時5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與九如路口處,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原係懸掛在甲○○之機車,該車牌係於107年10月23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某處人行道上遭竊,下稱該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逕為收受,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機車車身(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MMX-5729號),而加以使用。
四、乙○○於107年11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懸掛該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與建工路口處,為警方察覺其機車懸掛失竊之該車牌,遂對其進行調查。詎乙○○唯恐其無駕照一情為警查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兄「丙○○」名義接受警察及檢察官之調查及訊問,並自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至同日17時6分許間,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丙○○」署名及指印(各該文件上所偽造署名、指印之數目、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三「偽造署押處及數量」欄所載),並將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警方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收受文件、確認或同意文件上所載內容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乙○○進行指紋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何宛儒、陳玟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權利告知書」2份上,以簽寫「丙○○」姓名及按捺指印之方式,表示其係丙○○本人部分,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原審敘明不另為免訴諭知,判決後僅被告就其他有罪部分不服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當時張〇佑拿車牌給我時,說是拿報廢車輛之車牌給我,我不知該車牌是屬贓物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何宛儒、陳玟均於警詢,共犯孫宇豪於警詢及偵查,石昌啓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〇佑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丙○○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查獲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7740800號函暨(丙○○、乙○○)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5日刑紋字第109001155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年12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3418200號函暨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對收受贓物犯行部分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7年11月6日警詢供稱:我於107年10月中旬,在三民區民族、九如路口向張〇佑取得該車牌,他說該車牌是朋友給他的(警一卷第2頁);於108年10月23日偵查則供稱:我當時機車被扣車牌,我有向張〇佑取得該車牌,他說該車牌是他自己的(追偵卷第60頁);於108年12月17日偵查卻又供稱:我那時車牌被扣牌,我於高雄市大順路與建工路口處向張〇佑拿取本案車牌,我跟他借車牌,我沒問車牌是怎麼來的(追偵卷第85頁);於110年10月29日原審則供稱:我不知道張〇佑交給我的車牌是怎麼來的,我願意對不確定故意收受贓物認罪(原審三卷第100頁)。依上開被告歷次供述觀之,被告於警詢之初供稱張〇佑說車牌是朋友給他的;嗣又改稱:張〇佑說車牌是他自己的;旋又改稱:未向張〇佑詢問車牌是如何取得;於原審復改為認罪答辯。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但始終未曾供述:張〇佑說該車牌是來自報廢車。雖張〇佑於108年12月17日偵查曾供稱:有向被告說該車牌是朋友報廢的(偵二卷第145頁)。然依被告歷次供述觀之,顯見被告是於本院審理時得知張〇佑此番說詞後,始於本院否認犯行,改稱:係因張〇佑說該車牌是來自報廢車云云。是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於本院所辯,顯係事後狡飾之詞,自難採信。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之規定可知,車輛報廢需將車牌繳回,報廢程序始為合法,被告騎乘機車多時,自難諉為不知。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歷次供述均未提及此車牌係來自報廢車之辯詞,是其事後翻異前詞,不僅與張〇佑於107年11月6日警詢第一次供稱:我沒有告知被告車牌來源,我將車牌拿給被告後就離開等說詞不符(警一卷第4頁),且與上開法律規定相違,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關收受贓物之辯解,顯屬卸飾之詞,尚難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蔡釋安、孫宇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
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
㈢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㈣核被告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㈤被告於附表三編號5、6、7所示文件之簽名欄位上之簽名及按
捺指印部分,因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對詢問者「同意」夜間詢問、「表明」不用親友到場,或「指認」他人涉及刑事案件之意思表示,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其餘於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丙○○」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丙○○」署押,冒用「丙○○」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通知(告知)者、受詢(訊)問者、受執行者、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係「丙○○」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冒用「丙○○」名義應訊之目的下所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密切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追加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各頁接縫處以「丙○○」名義按捺指印4枚;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之簽名欄位偽造「丙○○」署名1枚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檢察官於原審補充起訴意旨,且此部分事實,與附表三所示其餘偽造文書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收受贓物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單獨或與其他共犯共同提領詐欺款項,使隱藏於其身後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詐騙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所為已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不足為取。另被告既已預見其所收受之該車牌可能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為供己使用而加以收受,增加原所有人或權利人追償之困難度,所為非是。被告為警查獲後,另冒用其兄丙○○名義接受調查、訊問,進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丙○○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賠償告訴人何宛儒、陳玟均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本案受詐騙之告訴人何宛儒、陳玟均所受損失之金額尚非甚鉅,而告訴人甲○○所遭竊之車牌亦已領回,被害人丙○○亦經檢察官查明遭被告冒名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末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板金、烤漆之工作、月收入約有5至6萬元、未婚但需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3月;就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其犯收受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中後2罪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另敘明: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法益侵害之種類、程度、犯罪次數、犯罪所得等整體情狀,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復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收受贓物犯行,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陳稱:
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的報酬是以日計算,每日領1,500元等語,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107年8月9日、10日所犯之另案詐欺取財之罪,業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沒收及追徵該二日之犯罪所得各1,500元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是被告就該二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已澈底剝奪其不法利得,自無須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因無證據顯示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收受之該車牌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車牌經警方查扣後
業已發還原所有人甲○○並經其報廢一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證述在卷,是該車牌即非被告所保有,爰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丙○○」之署名共13枚
、指印共18枚(偽造之署名、指印數目均詳如附表三「偽造署押處及數量」欄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之文件,已因被告持交予偵查機關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號: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係員警於107年8月27日在被告住處查扣,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詐騙經過(含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台幣)證據資料出處(以下為原金訴緝字第2號案件之卷證)備註何宛儒(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9日17時28分許致電告訴人何宛儒,佯裝係BONBONS原創設計女鞋之客服人員,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有誤請告訴人取消訂單以免遭連續扣款共1萬5,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下匯款:於107年8月9日18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1,103元至右列帳戶內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8月9日18時15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店ATM)2萬元1.(何宛儒)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表一份(影偵一卷第59頁)2.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表、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各一份(影偵七卷第93-107頁)3.車手提領一覽表一份(影偵一卷第15頁)4.107年8月9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四張、Google路線圖一張(影偵一卷第17-21頁)5.107年8月9日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民族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三張(影偵一卷第21-23頁)6.107年8月9日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六張(影偵四卷第53-57頁)7.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汽車出租單(含相關證件影本)一份(影警二卷第103-104頁)8.租車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三張(影警三卷第63頁)9.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影偵一卷第25頁)左列4次提款金額,除告訴人匯款之4萬1,103元外,另包含不詳之人存入之2萬9,985元,經孫宇豪一併提領後,帳戶餘額為200元。107年8月9日18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店ATM)2萬元107年8月9日18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店ATM)2萬元107年8月9日18時2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民族店ATM)1萬1,000元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詐騙經過(含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台幣)證據資料出處(以下為原金訴緝字第3號案件之卷證)備註陳玟均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購網站「BONBONS原創設計精緻女鞋」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玟均,佯以告訴人購買商品之因購物網站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單有8筆之多,須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以便進行退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8月10日0時02分許匯款新台幣9萬9,982元至右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7年8月10日0時16分屏東縣○○市○○路00號(合庫銀行屏東分行)3萬元1.(陳玟均)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偵一卷第64-65頁)2.(陳玟均)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3.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提款熱點資料(偵一卷第23頁)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頁)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金永康存字第1090092517函暨函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6-99頁)6.107年8月10日0時屏東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7頁)無107年8月10日0時17分屏東縣○○市○○路00號(合庫銀行屏東分行)3萬元107年8月10日0時18分屏東縣○○市○○路00號(合庫銀行屏東分行)3萬元107年8月10日0時19分屏東縣○○市○○路00號(合庫銀行屏東分行)9,000元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處及數量證據資料出處(以下為原訴緝字第2號案件之卷證)1(起訴書附表編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年11月6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之簽名欄位署名1枚指印1枚107年11月06日警詢筆錄《含:署名3個、指印5枚》(警一卷第1-2頁)確認警方詢問前已告知權利事項之簽名欄位署名1枚指印1枚筆錄各頁接縫處指印2枚筆錄末被詢問人之簽名欄位署名1枚指印1枚2(起訴書附表編號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在場人之簽名欄位署名3枚指印3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搜索扣押-扣押筆錄一份《含:署名3個、指印7枚》(警一卷第8-10頁)筆錄各頁接縫處(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列)指印4枚3(起訴書附表編號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之簽名欄位署名1枚指印1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搜索扣押-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含:署名1個、指印1枚》(警一卷第11頁)4(起訴書附表編號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之簽名欄位署名1枚指印1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一份《含:署名1個、指印1枚》(警一卷第17頁)5(起訴書附表編號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之簽名欄位署名1枚指印1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一份《含:署名1個、指印1枚》(警一卷第18頁)6(起訴書附表編號5)107年11月6日權利告知暨夜間訊問同意書同意人之簽名欄位署名1枚指印1枚107年11月6日權利告知暨夜間訊問同意書一份《含:署名2個、指印2枚》(警一卷第19頁)被告知人之簽名欄位署名1枚指印1枚7(起訴書附表編號7)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確認人之簽名欄位署名1枚指印1枚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含:署名1個、指印1枚》(警一卷第22頁)8(起訴書附表漏列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6日偵訊筆錄筆錄末受訊問人之簽名欄位署名1枚107年11月06日偵訊筆錄《含:署名1個》(偵一卷第17-18頁)備註1、共偽造「丙○○」署名共13枚、指印共18枚。2、起訴書附表編號6「權利告知書2份」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