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三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95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轉陳本院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三龍(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執行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本案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歷經刑事偵、審及執行程序,仍5年內3度為相同酒後駕車之犯行,認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本件再犯所受刑之宣告,無從以 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方式替代有期徒刑,而為受刑人應入監服刑的處分,然受刑人業已入監服刑超過一半刑期,希望檢察官可以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將所餘刑期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如檢察官准許,即無須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件執行案)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9562號執行指揮書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將聲明異議人送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及新北地檢署111年執辛字第9562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查。
(二)細觀聲明異議人上開刑事聲請狀之意旨,可認聲明異議人是對本件執行案的剩餘刑期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聲請易科罰金,而非對檢察官原處分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該聲明異議的程序已非適法,應認聲明異議人本次向本院聲明異議的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受刑人就本件執行案所餘刑期已於112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的標的已不存在,亦無再轉由檢察官處分的實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