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76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2號、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 中華 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
092、2093、2094、2095號、104年度偵字第1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 陳進發 (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93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王 淑慧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申辦之帳戶或手機門號予來歷不明之人士使用,甚可能使該帳戶或門號落入詐欺集團手中,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由乙○○將陳進發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王淑慧 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他人,乙○○即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六合路「金礦咖啡」,將其個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陳進發及王淑慧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詐欺集團成員,乙○○因而獲得其販賣個人門號之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辛○○、己○○、庚○○、丙○○、戊○、丁○○、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或金錢予該詐欺集團。
二、乙○○、 梁俊勇 (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 周妍 如(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49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判決駁回而確定),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且可躲避檢警之查緝,仍基於縱有人持 周妍如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乙○○於101年7月間透過梁俊勇尋得可申辦人頭門號之周妍如,乙○○再於同年7月12日開車搭載梁俊勇及周妍如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高雄新興特約服務中心,由周妍如以己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將所取得之SIM卡透過梁俊勇交予乙○○,乙○○再轉手交付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李孟軒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該門號後,於101年8月23日起持該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從中指揮、調度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林○順、卓○行、葉○嬌、盧○清、莊○添、陳○洲、柳○鶯、黃○傳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而交付財物予該詐欺集團。嗣因林○順等人覺得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庚○○、丙○○、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林○順、黃○傳、柳○鶯、陳○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卓○行、盧○清、莊○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9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均已知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此部分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被告則未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答辯,然其就上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事 實一 部分(111年度上易第276號):
被告於原審自白之情節,核與證人陳進發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王淑慧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己○○、庚○○、丙○○、戊○、丁○○、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1年10月30日(101)元高字第1010000362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5月3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322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1月16日高營字第1011800110號函暨(辛○○)左營菜公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左營菜公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左營區重上街164巷10號3樓電梯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1年1月30日高一服(二)密字第101004號查詢客戶資料或提供客戶申請書函復單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報紙「別人不敢我敢借」廣告剪報、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戊○持用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佐。
㈡就事實二部分(11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被告於原審自白之情節,核與證人梁俊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周妍如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李孟軒、 李泰緯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卓○行、葉○嬌、盧○清、莊○添、陳○洲、柳○鶯、黃○傳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周妍如名義申請之中華電信公司電話門號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2年9月30日信客一(一)警密(102)字第44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3年1月2日高一服(二)密字第103001號查詢客戶相關資料函復單檢送0000000000於101年7月12日申辦文件、所附證件影本(含相貌照片)、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3年10月29日高一服字第1030000188號函檢附周妍如申辦門號之申請書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000585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101年聲監續字第000980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告訴人林○順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黃○傳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被害人林○順提供其所有之存摺明細、被害人柳○鶯提供提款單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彰化縣溪湖分局偵辦被害人陳○洲遭詐案現場照片、彰化縣溪湖分局偵辦 鄭丞宏 等人詐欺案蒐證照片等在卷足稽。
㈢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補強證據相符,堪以
採為論罪科刑所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的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準此,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以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並增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將自己及周妍如所申辦之門號、陳進發及王淑慧提供之
帳戶轉交予他人,任由詐欺集團得持其所提供之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尚不能視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 林進發 及王淑慧之帳戶一次交予他人,使詐欺其團得以持門號、帳戶對附表一所示辛○○等7人詐欺取財;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提供周妍如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附表二所示林○順等8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前後交付帳戶、門號之時間相隔數月,且前後兩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物均不相同,又屬不同人所有,是兩次犯行顯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行為態樣亦屬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2
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一節,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說明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未滿1個月,又再犯本件幫助詐欺2罪,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構成累犯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其幫助犯行之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非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與陳進發、王淑慧就事實欄一部分;與梁俊勇、周妍如就事實欄二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恰。②【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卷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說明「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詐欺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未審酌此情,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賺取私利而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再出售予他人,又媒介陳進發、王淑慧提供帳戶,及透過梁俊勇媒介周妍如申辦並交付門號,使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交付之門號及帳戶後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增添國家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與實際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詐欺行為相比,所參與之情節及不法內涵應屬較低。另考量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物包含門號1個及帳戶2個,相較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僅提供周妍如之門號1個,事實欄一部份所提供之犯罪助力較大;惟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卻顯然大於事實欄一部分,是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應承擔較重之罪責;兼衡被告於原審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工程、需扶養母親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就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述明。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僅取得轉售個人門號之對價3,000元,業已
花用殆盡。惟就其轉交周妍如門號、陳進發及王淑慧帳戶部分,其個人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審易緝字院卷第370-371頁,易緝字院卷第384-385頁)。而依證人周妍如、梁俊勇、陳進發及王淑慧之證詞,亦僅得證明其等未曾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對價,而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有因轉交他人門號、帳戶而獲取金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財物中分配到任何不法利益。是以,本案除被告自承其獲取其販售個人門號之對價3,000元外,難認被告另有其他不法所得。是本件僅得認定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個人門號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自陳已花用殆盡,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惟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仍稱其報酬為3,000元,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之情形下,僅得依被告所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至本案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門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而上開門號及帳戶既經查獲,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楊碧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表一:111年度上易字第276號部分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交付帳戶時間詐騙方式匯款帳戶/交付帳戶地點詐騙金額(新臺幣)/交付帳戶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㈠)被害人辛○○100年12月25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自由時報刊登貸款廣告,嗣辛○○於100年12月25日12時許見報後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貸款事宜,詐騙集團成員遂先後以電話佯稱申辦貸款需提供持用帳戶之提款卡 云云 ,致辛○○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之帳戶提款卡。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文康路口全家超商前左營菜公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㈡)被害人己○○101年4月1日13時3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LADYGAGA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己○○於101年4月1日13時37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並於左列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列詐騙金額匯入右欄所示人頭帳戶。(王○慧)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4,600元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庚○○101年4月1日15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LADYGAGA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庚○○於101年3月31日22時23分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並於左列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將右列詐騙金額匯入右欄所示人頭帳戶。(王○慧)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9,200元101年4月1日15時48分許4,600元共計1萬3,800元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告訴人丙○○101年4月1日20時2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LADYGAGA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丙○○於101年4月1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並於左列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列詐騙金額匯入右欄所示人頭帳戶。(王○慧)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4,200元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告訴人戊○101年4月1日2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戊○於101年3月31日1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並於左列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列詐騙金額匯入右欄所示人頭帳戶。(王○慧)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4,600元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告訴人丁○○101年4月1日22時5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LADYGAGA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丁○○於101年4月1日0時47分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並於左列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列詐騙金額匯入右欄所示人頭帳戶。(王○慧)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4,600元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被害人甲○○101年8月22日12時4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22日12時20分許,陸續以電話聯繫甲○○佯稱係甲○○友人「 淑珍 」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左列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列詐騙金額匯入右欄所示人頭帳戶。(陳○發)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3萬元附表二:111年上易字第277號部分編號被害人告訴人交款時間詐騙方式交款地點詐騙金額(新臺幣)1(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林○順101年8月27日14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16日11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林○順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並分別由某成員出面,持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林○順收取款項,致林○順陷於錯誤而分別付款。雲林縣○○鎮○○路000號(東明國中)大門旁①35萬元101年9月3日14時至15時間某時許雲林縣斗南鎮東明國中位於建國二路圍牆旁②48萬元共計83萬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傳101年10月2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月1日8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黃○傳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凍結帳戶並將存款交付監管云云,分別由某成員出面佯裝銀行行員,持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黃○傳收取款項,致黃○傳陷於錯誤而分別付款。彰化縣埔心鄉梧鳳路四段梧鳳公園前①90萬元101年10月4日11時至12時間某時許彰化縣埔心鄉埤腳村菜寮路五龍宮前②30萬元共計120萬元3(起訴書附表編號4-6)告訴人葉○嬌101年9月3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3日14時前某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葉○嬌佯稱因身分證遭盜用以開設公司,須提領現金予地檢署檢察官以處理解決云云,並由某成員出面取款,致葉○嬌陷於錯誤而分別付款。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前①70萬元101年9月4日14時許②60萬元101年9月5日11時許③50萬元共計180萬元4(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柳○鶯101年9月21日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6日8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柳○鶯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帳戶內存款交付保管云云,並由某成員出面佯裝地檢署專員,持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向柳○鶯收取款項,致柳○鶯陷於錯誤而付款。屏東縣枋寮火車站旁70萬元5(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陳○洲101年9月20日16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19日8-9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陳○洲佯稱陳○洲之配偶因涉及詐欺案件,須凍結帳戶並提供現金擔保云云,並由某成員出面佯裝地檢署人員,另名成員則以電話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陳○洲聯絡確認後持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向陳○洲收取款項,致陳○洲陷於錯誤而付款。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眾喜超市前80萬元6(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卓○行101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30日8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卓○行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並由某成員出面佯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專員,持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向卓○行收取款項,致卓○行陷於錯誤而付款。高雄市○○區○○○0○00號附近48萬元7(起訴書附表編號10)告訴人盧○清101年9月6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1日10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盧○清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並由某成員出面佯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持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盧○清收取款項,致盧○清陷於錯誤而付款。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僑勇國小前加油站40萬元8(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莊○添101年9月7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6日9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莊○添佯稱莊○添遭冒領醫療補助,須凍結帳戶並提供保證金云云,並由某成員出面佯裝臺北地檢署專員,另名成員則以電話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莊○添聯絡確認後持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莊○添收取款項,致莊○添陷於錯誤而分別付款。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與林德路交岔口①72萬元101年9月7日15時許②70萬元共計14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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