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22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24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玠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第135號、第205號、第21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4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255號、第24017號、第25639號、第26240號、111年度偵字第550號、第2044號、第4935號、第5301號、第5705號、第6820號、第6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7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922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原審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第135號、第205號、第218號判決判處被告陳玠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編號1至14,計14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5,2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及於本院準備期日, 陳明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暨沒收部分上訴(本院922卷第94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被告所犯各罪量刑及沒收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各罪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主張:⒈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審理期間被告除坦承犯行外,更將涉案過程鉅細靡遺地交代清楚,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在本案分工中僅是聽命取款、轉帳之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絕非重大。參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4、9、13、14所示之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上開科刑情狀,其量刑恐非允當。⒉又被告業與14分之5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原審判決後被告仍有持續履行賠償義務,有匯款單5紙可憑,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辛○○之調解金額,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而附表一編號2、4、9、13、14所示之被害人係於原審審理期間到庭或電話聯繫原審書記官,經原審安排調解程序,後與被告成立和解或調解,足證被告確實已誠心悔過並願盡力彌補被害人。其餘被害人則係於原審審理期間未到庭,因此被告在原審苦無與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機會,期望在上訴審得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或調解,獲渠等原諒,再請審酌被告初犯,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中法律教訓後,已知戒慎,決不再犯,得再減輕刑期後併宣告緩刑,賜予被告自新機會,並讓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邊工作賺錢邊履行賠償義務,此亦能維護被害人之權益等語。
二、量刑部分之審酌: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參與本案「 小胖 」、「 張紘綸 」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壬○○等14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内,自屬詐欺之舉;而被告基於正犯之犯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予「小胖」等人使用,並自己擔任提款車手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就所提領款項轉交其他不詳成員,另由其他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持提款卡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為最先繫屬於原審之案件,而就附表一編號1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等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1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併予說明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 林軒潁 部分,雖漏未論載該名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1萬6,500元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1之⑵),惟此部分與經追加起訴之該名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同一帳戶之2萬元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1之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上述各罪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與「小胖」等人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且斟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⑴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次犯行輕罪部分之洗錢罪均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⑵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坦認附表一編號1輕罪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合於該減刑規定之要件為附此敘明,均無違誤。
㈢至於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審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既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已失效,併予敘明自無庸審酌被告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亦屬妥適。
三、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㈠原審有關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予就其未扣案
犯罪所得6萬5,200元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之金錢,除一開始「小胖」匯入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4,000元外,另有取得提領金額之3%,此為「小胖」應允之報酬,除此之外,就其他成員提款或轉帳部分並未分得報酬等語(本案原審卷第197至199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除4,000元之外,就提款部分應以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部分之3%計算,為6萬4,800元(計算式:〈147萬元+12萬元+57萬元〉x3%=6萬4,800元),上開款項合計6萬8,800元(計算式:4,000元+6萬4,800元=6萬8,800元),至被告所逾領部分,並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自不列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固屬有據。
⒊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辛○○、編號4癸○○、編號9甲○○、編號13 黃于 倢、編號14 沈振佳 部分,被告已與其等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就上開被害人等依序分別已賠償5,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4份及匯款單據3份在卷可佐(追加1原審卷第59至60、63至64頁、本案原審卷第155至156、205至209頁、追加3原審卷第87至88頁),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依上述調解條件,再予匯款給付辛○○餘款5000元(於111年5月31日給付)、癸○○9,000元(每期3,000元,給付3期)、甲○○6,000元(每期3,000元,給付2期)、 黃于倢 6,000元(每期3,000元,給付2期)、沈振佳9,000元(每期3,000元,給付3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卷可參(本院922卷第185至186頁),是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辛○○、編號4癸○○、編號9甲○○、編號13黃于倢、編號14沈振佳調解後已賠償上開被害人合計5萬3,000元(計算式:10000+13000+9000+9000+12000=53000),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賠付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予部分被害人,應屬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原審以被告其餘已賠償部分款項之被害人辛○○、甲○○、沈振佳部分,因被告上述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並未包含此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依公平原則不予扣除,雖非無見,然本院考量被告既已支付其實際所獲報酬之部分金額以賠償上述(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尚有雙方簽立原審調解筆錄猶待持續按月履行,應認被告確已無法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形同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利得,容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是被告本案犯罪不法所得部分僅剩15,800元(68800-53000=1
5800),就已賠償上揭金額部分,原審判決於諭知沒收時,既未及審酌或未予扣除而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改諭知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0萬元,惟此金額並非以被告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為計算,自為本院所不採。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之款項,扣除其分得之上述報酬以及其餘不明來源之部分款項外,均已依「小胖」之指示分別交予指定之不詳成員,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4之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4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
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吸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組織使用及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部分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對於其提供帳戶及提款等客觀事實並未推諉,嗣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犯洗錢部分並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癸○○、甲○○、辛○○、黃于倢、沈振佳達成調解,均已履行部分賠償義務,有前述原審調解筆錄4份及匯款單據3份在卷可佐,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則迄未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相同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原審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10月。
㈡本院審核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犯犯罪
事實均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各罪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各罪量刑仍希冀輕判等節,已為本院所論駁而不採業如前述,再其上訴意旨以其有意願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金額約為受害金額之1成,希冀被害人同意接受、並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外,並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922卷第205頁),是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有意願與其餘被害人賠償乙節,其既未提出具體之償還計畫或如何清償而獲得被害人首肯,亦無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被告於前述原審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前提下,就上述達成調解者,尚有部分未依期支付之情,有上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記載甚明(本院922卷第185至186頁),及經告訴人癸○○具狀陳明此情(本院922卷第187頁),綜此難認其犯後處理態度積極,是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原審對被告所量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既逾2年之刑,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業因相同案由案件另案經原審法院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4、647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922卷第251至262頁),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併為緩刑諭知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林朝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全稱本案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追加1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卷追加2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追加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本院922卷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22號卷本院923卷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卷本院924卷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24號本院925卷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玠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4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255號、第24017號、第25639號、第26240號、111年度偵字第550號、第2044號、第4935號、第5301號、第5705號、第6820號、第68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玠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玠甫於110年7月7日凌晨某時,見「張紘綸」在Instagram貼文徵求帳戶而回覆其有意願,經「張紘綸」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聯繫,經「小胖」告知如提供帳戶並幫忙提款,即可獲得提款金額3%之報酬,陳玠甫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欺集團組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該詐欺集團使用,將可能遭該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他人匯入其內之款項並轉交,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邀參與由「小胖」、「張紘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款車手之工作。陳玠甫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小胖」、「張紘綸」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玠甫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胖」,供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他人遭詐騙而匯入陳玠甫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並依「小胖」之指示,提領出「小胖」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要交給陳玠甫之車馬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出發搭車至臺中某飯店等候「小胖」指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陳玠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壬○○、辛○○、戊○○、癸○○、丙○○、庚○○、乙○○、己○○、甲○○、 林惠盈 、林軒潁、 陳姵羽 、黃于倢、沈振佳(下合稱壬○○等14人),致壬○○等1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陳玠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陳玠甫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共計16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5、6、7之⑴、11之⑴、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依「小胖」之指示,攜帶所提領共計164萬元款項及其另外提領之不明來源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附近之公園,先從中抽出「小胖」交待之提款金額3%約5萬9,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與「小胖」指定之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玠甫同時依「小胖」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該名男子,復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小胖」,供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使用提款卡提領,陳玠甫則仍持有存摺與印章負責臨櫃提領;嗣陳玠甫再依「小胖」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235萬9,100元(即附表一編號1、7之⑵、13之⑴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攜帶所提領之上開235萬9,100元款項至臺中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先從中抽出「小胖」交待之提款金額3%約7萬元後,將剩餘款項交與「小胖」指定之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陳玠甫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
8、9、10、11之⑵、13之⑵、14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帳同欄所示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玠甫即以上述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壬○○等14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辛○○、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癸○○、丙○○、庚○○、乙○○、己○○、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林惠盈、林軒潁、陳姵羽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黃于倢、沈振佳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玠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外(但仍可作為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案本院卷第73頁、第195至200頁、追加2本院卷第39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壬○○等14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小胖」等人係詐欺集團,仍因貪圖報酬,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胖」等人使用,並實際參與如事實欄所載提領後轉交款項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4、5、6、7、11之⑴、12、13之⑴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另就附表一編號2、3、8、9、10、11之⑵、13之⑵、1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提款或轉帳,而係另由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操作網路轉帳功能而將詐得款項匯至其他帳戶,或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操作ATM提款(詳見附表一編號2、3、8、9、10、11之⑵、13之⑵、14「提款或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欄),惟被告已預見匯入其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得逞之犯罪所得,仍交出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告知「小胖」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提款或轉帳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於交出提款卡之後,並未脫離該詐欺集團犯罪,而係再依小胖之指示,持存摺、印章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其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全部犯行,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壬○○等14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小胖」、「張紘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與該等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與該等成員各自分工而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同違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除被告外,係由負責對被害人壬○○等14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蒐集人頭帳戶之「張紘綸」、指示被告提款及後續款項交付之「小胖」、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員,以及其他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如事實欄所載2次交付所提領款項之對象不同,第1次是年輕男生,過程中「小胖」一邊與其通電話,其一邊將款項交給該男生,「小胖」的聲音是男生,第2次交付的對象則是中年婦人等語(本案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至少有3名以上,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並且詐騙本案被害人14人得逞,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小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壬○○等14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自屬詐欺之舉;而被告基於正犯之犯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予「小胖」等人使用,並自己擔任提款車手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就所提領款項轉交其他不詳成員,另由其他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持提款卡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就附表一編號1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
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就附表一編號2至14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係加入「小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違犯上述13次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不再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13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被害人部分,業已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即追加起訴1),雖於同偵查案號再移送併辦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然依前述,本案就最先繫屬且為被告首次犯行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害人部分自不予重複評價,併予敘明。
4.另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林軒潁部分,雖漏未論載該名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1萬6,500元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1之⑵),惟此部分與經追加起訴之該名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同一帳戶之2萬元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1之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小胖」、「張紘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之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壬○○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違犯之犯行,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4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辛○○等13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次犯行,係與「小胖」等人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㈤刑之減輕: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次犯行輕罪部分之洗錢罪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3.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附表一編號1輕罪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合於該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貪圖私利,
甘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吸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組織使用及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部分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對於其提供帳戶及提款等客觀事實並未推諉,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犯洗錢部分並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癸○○、甲○○、辛○○、黃于倢、沈振佳達成調解,均已履行部分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及匯款單據3份在卷可佐(追加1本院卷第59至60、63至64頁、本案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205至209頁、追加3本院卷第87至88頁),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則迄未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相同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錯誤並交代清楚涉案過程,並盡
力彌補被害人,且在本案之前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目前有穩定工作,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履行部分賠償義務,惟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件犯行,致多名被害人遭受詐騙,被害人數多達14人,詐騙金額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況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應認本件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被告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既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已失效,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五之(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之金錢,除一開始「小胖」匯入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4,000元外,另有取得提領金額之3%,此為「小胖」應允之報酬,除此之外,就其他成員提款或轉帳部分並未分得報酬等語(本案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除4,000元之外,就提款部分應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部分之3%計算,為6萬4,800元(計算式:【147萬元+12萬元+57萬元】x3%=6萬4,800元),上開款項合計6萬8,800元(計算式:4,000元+6萬4,800元=6萬8,800元),至所逾領部分並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自不列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
2.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辛○○、編號4癸○○、編號9甲○○、編號13黃于倢、編號14沈振佳部分,被告已與其等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就上開被害人依序分別已賠償5,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等情,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4份及匯款單據3份在卷可佐(追加1本院卷第59至60、63至64頁、本案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205至209頁、追加3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包含被害人癸○○(匯入10萬元,以3%計算為3,000元)、黃于倢(匯入2萬元,以3%計算為600元)遭詐騙匯入款項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自應認已發還上述3%計算之部分金額(合計3,600元)予被害人癸○○、黃于倢,而應予扣除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已賠償部分款項之被害人辛○○、甲○○、沈振佳部分,依公平原則,因被告上述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並未包含此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不予扣除;故被告本案上述犯罪所得6萬8,800元經扣除3,600元後,為6萬5,200元(計算式:6萬8,800元-3,600元=6萬5,200元),並未扣案,被告亦迄未賠償其餘被害人,倘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0萬元,惟此金額並非以被告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為計算,自為本院所不採。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之款項,扣除其分得之上述報酬以及其餘不明來源之部分款項外,均已依「小胖」之指示分別交予指定之不詳成員,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564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0年7月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被告並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張琰霏 借款50萬元,指定匯入被告名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告訴人張琰霏匯款時經行員提醒為問題帳戶並攔阻而未匯款,該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晚間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rvin」向告訴人張琰霏恫嚇稱已儲存先前聊天傳送之私密照擷圖,不依指示匯款將公布私密照云云,致告訴人張琰霏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而未遂,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㈡惟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被害人與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均非相同,故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琰霏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行為,核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數行為、數罪之關係,難認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併案審理,並未經起訴而有訴訟關係繫屬,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非同一案件,為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不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林朝文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依起訴順序)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或轉帳時間、地點、金額證據罪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壬○○(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3月10日起,透過Facebook、LINE,先後以暱稱「L小姐」、「 陳嘉萍 」與壬○○加為好友,並與壬○○聊天取得信任後,以「陳嘉萍」身分向壬○○佯稱:因發生車禍撞到人,須向其借款賠償對方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7月8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9分)15萬元陳玠甫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陳玠甫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本案警卷第108頁)。1.壬○○警詢證述(本案警卷第17至1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警卷第27至29頁)。3.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本案警卷第21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陳玠甫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陳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辛○○(提告)已和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透過LINE以暱稱「 陳銘洋 」向辛○○佯稱:在「摩根大通集團」線上娛樂城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7月9日1時40分許1萬元陳玠甫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⑴不詳成員分別於110年7月9日1時4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03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警卷第110頁)。⑵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時4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96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警卷第110頁)。⑶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時4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2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警卷第110頁)。⑷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提款卡自ATM提領10萬元(本案警卷第110頁,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1.辛○○警詢證述(本案警卷第31至3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警卷第45、69至70頁)。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本案警卷第39頁)。4.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警卷第49至67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陳玠甫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陳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起訴書附表編號3)戊○○(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透過LINE以暱稱「1粒子li啊」向戊○○佯稱:在「新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7月9日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8日22時13分)3,000元陳玠甫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戊○○警詢證述(本案警卷第71至7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警卷第87至89、91、93頁)。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本案警卷第79頁)。4.網頁對話紀錄畫面擷圖7張(本案警卷第79至81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陳玠甫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陳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追加起訴1附表編號1)癸○○(提告)已和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至7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 蔣文勇 」向癸○○佯稱:可在「AVATRAD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7月7日12時59分許10萬元陳玠甫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陳玠甫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本案警卷第103至104頁)。1.癸○○警詢證述(追加1警4卷第11至1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1警4卷第16至19、34頁)。3.匯款交易紀錄1份(追加1警4卷第43頁)。4.投資平台頁面擷圖1張、「A2加權指數致富」群組及投資平台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癸○○與「蔣文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追加1警4卷第48、49至55、56至58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陳玠甫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陳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追加起訴1附表編號2)丙○○(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透過LINE以暱稱「MIMI」向丙○○佯稱:可代為兌換賽馬遊戲網站之遊戲點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7月7日14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9分)20萬元陳玠甫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陳玠甫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本案警卷第103至104頁)。1.丙○○警詢證述(追加1偵3卷第19至2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追加1偵3卷第21至22、23、39、41、43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追加1偵3卷第29頁)。4.對話紀錄擷圖1份(追加1偵3卷第31至37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陳玠甫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陳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追加起訴1附表編號3)庚○○(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透過「緣圈」交友軟體結識庚○○,後續透過LINE以暱稱「 陳志鵬 」向庚○○佯稱:可在「啟航國際」投注網站上投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7月7日13時52分許80萬元陳玠甫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陳玠甫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本案警卷第103至104頁)。1.庚○○警詢證述(追加1警1卷第44至4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1警1卷第48、51至52、58至60頁)。3.玉山銀行ATM轉帳收據1紙(追加1警1卷第61頁)。4.庚○○與「陳志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追加1警1卷第62反、64至71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陳玠甫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陳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追加起訴1附表編號4)乙○○(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後續透過LINE以暱稱「 陳澤濤 」與乙○○聯繫,於110年6月10日向乙○○佯稱:可在「高盛證券」網站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⑴110年7月7日12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4分)37萬元陳玠甫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⑴:陳玠甫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本案警卷第103至104頁)。1.乙○○警詢證述(追加1警5卷第5至1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1警5卷第11至13、14、15、46至47頁)。3.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追加1警5卷第16至17、43至44頁)。4.投資平台頁面、乙○○與「高盛證券」及「陳澤濤」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追加1警5卷第32至40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陳玠甫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陳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⑵110年7月8日13時5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6分)40萬元⑵:陳玠甫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本案警卷第108頁)。8(追加起訴1附表編號5)己○○(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6日起,透過LINE以「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名義向己○○佯稱:可以代購包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⑴110年7月9日12時1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分)1萬5,000元陳玠甫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⑴、⑵: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2時5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8萬4,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警卷第112頁,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1.己○○警詢證述(追加1警2卷第49至5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1警2卷第45、83至85、121頁)。3.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3紙(追加1警2卷第67、69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陳玠甫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陳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⑵110年7月9日12時40分許3萬元9(追加起訴1附表編號6)甲○○(提告)已和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前某時,透過LINE聯繫甲○○,向其佯稱:其中獎要繳納稅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7月9日15時32分許12萬2,000元陳玠甫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6時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69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警卷第113頁,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1.甲○○警詢證述(追加1警3卷P3-4)。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1警3卷第24至25、29、30、49、50頁)。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追加1警3卷第8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陳玠甫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陳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追加起訴2附表編號1)林惠盈(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經由Facebook結識林惠盈,嗣於110年6月9日向林惠盈佯稱:可在「永利」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惠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7月7日16時4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1分)5萬元陳玠甫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1時4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4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警卷第106頁,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1.林惠盈警詢證述(追加2警1卷第11至1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2警1卷第15至16、73、75、77頁)。3.轉帳交易擷圖1張(追加2警1卷第29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陳玠甫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陳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追加起訴2附表編號2)林軒潁(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某時,透過「派愛」交友軟體,以暱稱「 林華秋 」結識林軒潁,向林軒潁佯稱:可在「高盛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軒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⑴110年7月7日14時35分許2萬元陳玠甫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⑴:陳玠甫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本案警卷第104頁)。1.林軒潁警詢證述(追加2警2卷第91至93、95至96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2警2卷第99、107、121、123頁)。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追加2警2卷第113、115、117頁)。4.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網站「高盛證券」頁面擷圖1張(追加2警2卷第119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陳玠甫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陳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⑵110年7月9日18時43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1萬6,500元⑵: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2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提款卡自ATM提領12萬元(本案警卷第113頁,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12(追加起訴2附表編號3)陳姵羽(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姵羽,並加為LINE好友,後於110年6月25日,透過LINE以暱稱「陳銘洋」向陳姵羽佯稱:可在「摩根大通集團」博弈網站下注贏得彩金云云,致陳姵羽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7月7日14時38分許10萬元陳玠甫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陳玠甫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本案警卷第104頁)。1.陳姵羽警詢證述(追加2警3卷第5至1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刑案呈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2警3卷第29、33至34、47、49、107、109頁)。3.陳姵羽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封面照片1張(追加2警3卷第81至83、102頁)。4.陳姵羽與「陳銘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陳姵羽與「摩根VIP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陳姵羽與「明天會更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網站「摩根大通集團」頁面擷圖4張、「明天會更好」之名片1張、陳姵羽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追加2警3卷第87至102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陳玠甫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陳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追加起訴3附表編號1)黃于倢(提告)已和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4日,透過LINE以暱稱「 李浩 」結識黃于倢,嗣向黃于倢佯稱:可在「BITPIE108」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于倢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⑴110年7月8日13時28分許2萬元陳玠甫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⑴:陳玠甫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本案警卷第108頁)。1.黃于倢警詢證述(追加3警1卷第59至6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3警1卷第65至66、75頁)。3.黃于倢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追加3警1卷第129、143至145、183頁)。4.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網站「bitpie108.com」頁面擷圖4張、LINE對話紀錄1份、黃于倢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追加3警1卷第147、149至163、169、173至179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陳玠甫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陳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⑵110年7月9日14時26分許3萬7,000元⑵: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4時5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56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警卷第113頁,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14(追加起訴3附表編號2)沈振佳(提告)已和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前某時,經由網路結識沈振佳,向沈振佳佯稱:可至「環球購奢平台」購買愛馬仕包包,完成交易後退掉商品,即可賺取美金價差云云,致沈振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7月8日20時37分許4萬9,000元陳玠甫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時3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7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警卷第110頁,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1.沈振佳警詢證述(追加3警2卷第11至12頁)。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3警2卷第39、41頁)。3.沈振佳之帳戶存摺封面、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追加3警2卷第13、19頁)。4.沈振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追加3警2卷第25至37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陳玠甫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陳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方式及金額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1110年7月7日14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1.附表一編號4癸○○:10萬元2.附表一編號5丙○○:20萬元3.附表一編號6庚○○:80萬元4.附表一編號7之⑴乙○○:37萬元小結:合計147萬元(此次少領之7萬元,於附表二編號2、3該2次領出)2110年7月7日15時45分許臺中市某統一超商ATM持提款卡提領12萬元1.附表一編號11之⑴林軒潁:2萬元2.附表一編號12陳姵羽:10萬元小結:合計12萬元(與附表二編號1少領之7萬元合計19萬元,其餘5萬元為不明來源款項)3110年7月7日15時46分許臺中市某統一超商ATM持提款卡提領12萬元4110年7月8日16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235萬9,100元1.附表一編號1壬○○:15萬元2.附表一編號7之⑵乙○○:40萬元3.附表一編號13之⑴黃于倢:2萬元小結:合計57萬元(其餘178萬9,100元為不明來源款項)卷目索引(案號及卷宗代號說明):
編號繫屬本案日期本院案號卷目說明1111年1月21日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簡稱本案起訴)1.本案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38259號刑案偵查卷宗2.本案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45號偵查卷宗3.本案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卷宗2111年2月25日111年度金訴字第135號(簡稱追加起訴1)1.追加1警1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0002342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2.追加1警2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229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3.追加1警3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4099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4.追加1警4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6561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5.追加1警5卷: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100001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6.追加1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55號偵查卷宗7.追加1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17號偵查卷宗8.追加1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9號偵查卷宗9.追加1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宗10.追加1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0號偵查卷宗11.追加1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號偵查卷宗12.追加1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卷宗3111年3月22日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簡稱追加起訴2)1.追加2警1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4950號刑案偵查卷宗2.追加2警2卷: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3.追加2警3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836703號刑案偵查卷宗4.追加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5號偵查卷宗5.追加2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卷宗4111年3月25日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簡稱追加起訴3)1.追加3警1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000312193號刑案偵查卷宗2.追加3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29579號刑案偵查卷宗3.追加3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0號偵查卷宗4.追加3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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