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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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72號原告 李明峯
李家明 李愛倫 李孟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施拔臣 律師被告 李春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按附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共新臺幣(下同)147萬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以原告請求應移轉之權利範圍625/5000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407,283元(計算式:523,258,265×625/5000=65,407,2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7,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沂㐵附表:
次序土地地號土地總面積(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應移轉之權利範圍土地價值1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6856,900625/50003,869,2002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36156,90020,540,9003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71756,90040,797,3004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2156,9006,884,9005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4356,9002,446,7006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5956,9003,357,1007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86256,90049,047,8008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99556,90056,615,5009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2656,9001,479,40010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5756,9003,243,3001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90056,90051,210,00012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98256,90055,875,80013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5656,9003,186,40014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90256,90051,323,80015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97856,90055,648,20016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73567,35949,508,86517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57956,90032,945,10018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62056,90035,278,000合計523,258,265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補 字第 972 號裁定(112.07.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重訴 字第 472 號(112.12.28)[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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