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偉傑 選任辯護人 洪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OOO店賣場擔任安全管理人員。嗣於111年1月13日,因 愛慕斯 時擔任該賣場實習生之代號AV000-A111038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主動向A女攀談,而後即頻繁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A女,A女不堪其擾,遂於同年1月23日封鎖甲○○之Messenger帳號。甲○○發現帳號遭封鎖後,惱羞成怒,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行備妥作案用之水果刀、 沙拉脫 (均未扣案)等物,計畫趁A女中午休息時間,例行性至地下一樓上廁所時,將其拖至該賣場機房內對A女強制性交,並拍攝A女之裸照,用以威脅A女不得報警。謀議已定,甲○○遂於同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持水果刀在該賣場地下一樓埋伏守候,見A女獨自一人走至,即向前徒手拉扯A女頭髮,將A女拖往地下一樓安全逃生門樓梯間,取出水果刀對A女恫稱:「跟我走,配合我,不然我就殺了你」等語,旋拉扯A女手臂,將A女拖入機房內並將門反鎖。甲○○先持水果刀質問A女為何將其封鎖,再以膝蓋撞擊A女腹部數次,並恫以「配合我,現在把衣服脫掉,不然我就殺了你」,然因A女拒絕,甲○○即持水果刀揮向A女,A女見狀即伸出左手抵擋,水果刀因而割破A女之手指,造成A女受有左手第二指鈍傷撕裂傷之傷害。A女因害怕自身遭殺害,只得屈從,甲○○繼而動手脫掉A女全身衣褲,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以強暴方式拍攝A女全身裸露之猥褻照片(電子訊號)3張後,對A女恫嚇:「不得報警,否則就殺死你,並將裸照散布出去」等語,復喝令A女躺在地上,伸手摸撫A女之胸部,同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以舌頭由A女之下體舔至臉部,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1次。甲○○得逞後,即以預置之沙拉脫沖洗A女之下體,並再次以「不得報警,否則就殺死你,並將裸照散布出去」等加害A女生命安全、隱私之事,恫嚇A女後離開現場,使A女心生畏懼。嗣A女脫困,委請賣場同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將甲○○拘提到案,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AV000-A111038A)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只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144頁),然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改稱:原審認定之事實在細節部分有所出入,其沒有用腳踹A女,也沒有故意揮刀,A女的傷勢是不小心劃到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57頁),顯見被告對於本件之犯罪事實、量刑等事項均有爭執,應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全部聲明上訴,並就有關係之部分(如沒收),視為亦已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大致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
44、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麗琴 、被告之前妻 范羽琴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4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5746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各2份、被告前妻范羽琴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6張、被告臉書截圖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拍攝A女之裸照3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2頁、第17至29頁、第30至67頁,偵卷第19至22頁、第37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9頁、第95至97頁、第113至117頁、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被告雖否認持刀傷害A女,並辯稱:是不小心劃到云云。然此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警卷第23、24頁),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偵卷第59頁),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因A女反抗,其就作勢要用刀子殺A女,後來就看到A女手流血等語(參警卷第9頁反面),足見A女上開刀傷,確係被告故意朝A女揮舞刀子所致,被告辯稱:不小心劃到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成年人,且知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將A女強行拖入密閉之機房內,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要脅A女生命安全,同時以膝蓋頂撞A女腹部,要求其配合,見A女拒絕,更揮刀傷及其手指,以上開強暴手段,使A女屈從。而後被告強脫A女衣物,持手機使A女被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電子訊號),再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後旋以欲殺害A女、散布裸照等加害A女生命安全、隱私之事,警告A女不得報警,使A女心生畏怖。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第1項第8款、第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並對該被害人為照相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規定,係犯成年人攜帶兇器故意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罪等語。然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兇器犯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以兇器犯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即為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以,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係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女,應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並對該被害人為照相罪,而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又強制性交罪之內涵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或普
通傷害性質,屬於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而不另論罪,是被告為遂行其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以徒手將告訴人A女拖入機房內將門反鎖,繼而持水果刀恫嚇、傷害A女之左手指,要求其配合,所涉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犯行,均係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撫摸A女之胸部、以舌頭舔A女之下體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兼具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數款加重情形,惟因僅有一強制性交行為,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先後強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預謀強制性交告訴人A女,並計畫對A女拍攝裸照避免其
報警,事先備妥水果刀等物,並於案發時,先持水果刀恐嚇並傷害告訴人A女、並拍攝其全身裸露之猥褻照片(電子訊號),再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又恐嚇A女不得報警。被告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同一時地為之,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已就被害者之年齡有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此犯行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處罰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
科,素行尚佳,今被告願意盡力與告訴人和解,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僅係遭告訴人A女封鎖,即事先預謀,於上開時、地對年僅17歲之告訴人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強拍裸照、恐嚇等犯行,被告之行為對A女之傷害至深且鉅,縱有意賠償,在客觀上亦難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情況,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為被告除以膝蓋撞擊A女腹部外,尚有「以腳踢踹A女腹部」之行為,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陳述(參警卷第9頁反面,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參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妳說被告踹妳肚子,但被告說是用腳頂妳的肚子?)一樣的意思,他用膝蓋頂我的肚子。」等語(參偵卷第96頁),顯見A女腹部之傷勢,應係被告用膝蓋撞擊A女腹部所造成,至A女所稱「以腳踢踹」之情況,當係A女對被告攻擊其腹部之行為所描述之用語不同所致,是原審認定被告除以膝蓋撞擊A女腹部外,尚有「以腳踢踹A女腹部」之行為,即有誤會,應予更正。且原審既將被告「以腳踢踹A女腹部」之行為作為量刑因子之一(參原審判決第7頁倒數第2行),今本院已將被告上開行為刪除,有關被告之量刑基礎自應予以變更而為適度之減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並未「以腳踢踹A女腹部」且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⑴被告為OOO之安全管理人員,而告訴人A女為17歲之學生,
其係因建教合作關係而至OOO實習,兩人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11年1月13日主動向告訴人A女攀談至同年1月26日案發日止,兩人僅認識約2星期。又被告承稱:因為我愛慕告訴人A女,結果她封鎖我的臉書通訊軟體,被她拒絕,我很生氣就想性侵她報復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A女僅係在同一場所工作,無甚關係,被告基於偏執不理性之思考方式,僅因愛慕之情未能獲得回應且遭告訴人A女封鎖,即基於一逞私慾及報復之動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⑵又被告於111年1月23日遭告訴人A女封鎖後,即預謀犯案,
及至同年1月26日實行犯罪時,已經過2日多,顯見被告犯案時係單純實現其犯罪計畫,當下並無受到何種刺激。
2.犯罪之手段:⑴被告於案發前不僅先觀察告訴人A女午休時間之動向,並尋
找人煙罕至、密閉,適合強制性交之場所,又事先準備水果刀、沙拉脫等物,供己便於遂行犯罪以及犯罪後湮滅跡證使用。足見被告事前計畫縝密,其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告訴人A女並強拍裸照威脅A女之決意甚堅。
⑵被告使用之強暴手段殘忍,明知告訴人A女為高中學生,年
紀甚輕、涉世未深而無甚反抗能力,先徒手將告訴人A女拖入機房後,在密閉之機房內以膝蓋撞擊A女腹部、持刀不斷要脅告訴人A女之生命安全,並揮舞劃傷告訴人A女使其就範。而後被告見告訴人A女已無從反抗,即強拍裸照,再以撫摸其胸部、以嘴舔舐其陰部至胸部及臉部,分別以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1次,犯後猶持裸照恐嚇告訴人A女不得報警,手段卑劣,在量刑上實應從嚴處罰。
3.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⑴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固稱良好。然觀諸被告於案發前不久
,曾傳訊息予前妻范羽琴稱:「被告:今天有人惹我了,我嚥不下這口氣,要給他顏色瞧瞧;范:別啦,一次領不了那麼多錢,動手動腳,你沒錢,你哥還要幫你賠」、「被告:也不一定會有事,我會威脅不要報警,話就說到這裡,錢要領出來;范:惹你的話,罵一罵就好,別動手動腳,會連累寶寶」、「被告:這幾天手機會關機,有警察到家裡傳個訊息給我,他不一定會報警」、「被告:沒有衝動,策劃好幾天了,工具都準備好了」、「被告:應該不會坐牢啦,真的有事不用保我」,此有范羽琴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37頁),足見被告自信以散布裸照、殺害告訴人A女之事要脅告訴人A女後,不法行為未必遭發覺。又被告自承知悉強制性交等罪為重罪(見原審卷第145頁),惟在范羽琴不斷以各種方式勸說下,仍未中斷犯罪計畫,執意報復告訴人A女並一逞私慾,足證被告雖無前科,品行實在可議。
⑵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OOO保全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有一個兒子目前讀高一,由前妻照顧,需要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與常人並無太大差異,自不足為加重或減輕之量刑參考。
4.犯罪所生之危害:⑴案發前,告訴人A女不斷受被告以Messenger傳訊息騷擾,
驚覺被告性格異常,有意疏遠,而告訴人A女除告知被告,其父母有在看訊息,亦有明確拒絕被告追求外,甚至告訴人A女之母親亦出面明確告知被告,係伊要求女兒封鎖被告等語,此有Messenger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1、5
7、67頁),可見告訴人A女及其家人已盡可能以各種方式欲使被告停止騷擾行為,然被告非未停止,更在遭封鎖後惱羞成怒,趁告訴人A女上班休息時,在OOO機房內實現犯行,足證被告性格不可理喻、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
⑵又告訴人為17歲之少女,本係在OOO實習,預備習得一技之
長後進入社會,人生正要展開,然卻遭被告為上開犯行,其身體健康、性自主法益均受嚴重侵害,至今身心受創難以回復,縱已服用藥物治療,仍淺眠並經常自夢魘中驚醒,經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失眠等傷害,迄今仍持續前往精神科就醫,此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5至101頁),足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A女造成之傷害至深,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嚴重影響,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重大。
⑶被告以上開手段而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並對該被害人為照
相罪、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嚴重侵害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權、資訊自主權與意思決定自由權等重要法益,最終雖係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僅從一重罪處斷,然本質仍為數法益受侵害之競合,是就被告犯行之刑罰衡量上,應本於想像競合犯之數罪本質,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法益侵害種類相異、程度均嚴重,以為妥適而充分之量刑評價。
5.犯罪後之態度:⑴被告犯後大致均坦承犯行,固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惟觀
諸被告於案發後,面對前妻范羽琴盡速投案之要求,覆以:「沒殺人啦。最多關十幾年」、「叫張○○別回來了,我不打算回去」等語,此有范羽琴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可見被告犯後不僅絲毫未檢討自身行為,僅一心脫免、躲避責任,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很後悔犯下這件事情,導致其人生、家庭都毀掉,其想跟A女道歉,並盡力與A女和解等語,並提出悔過書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5、136、157頁),被告經偵、審程序後,似有彌補其犯行之意願。然其於原審時卻稱:我和我前妻當時有吵架,所以講話比較衝動,當下我蠻衝動的,有點不理智。我想博取我前妻的關注。犯案過程中我有尊重被害人的意見,例如原本我有準備紙板要鋪地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45、151頁),不僅以與前妻間關係不佳等為由推諉責任,復稱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之過程仍有尊重其意思,可見被告思考方式、價值觀令人難以苟同,實難認被告有確實悔過之意。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表明有和解之意願,然被告提出之
和解方案並不具體,履行可能性亦不高,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A女及其家屬不可抹滅之傷害,故告訴人A女絕無和解、宥恕被告之可能,此據告訴代理人具狀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161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情狀。
6.本院綜合以上情狀,並參酌原審所量處之刑經扣除上開更犯罪行為後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拍攝之A女裸照(電子訊號)3張,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被告所有運動長褲1件,雖係被告案發日所穿,然與
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告訴人A女之衣物及檢體、採樣樣本等物,均係本案鑑定、鑑識所用或採集之證據,並非違禁物或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水果刀1把,沙拉脫等物,業經
被告隨手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因上開物品屬日常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2告訴人A女裸照(電子訊號)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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