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意茹 異議人 林天賜 上列異議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誣告案訴訟中,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意茹持杯子攻擊 鍾曉賢 頭部及被告 傅俊龍 持物品攻擊鍾曉賢云云;惟事發當時係邱意茹見鍾曉賢以雙手勒住兒子傅俊龍頸部,遂以雙手試圖拉開傅俊龍及推開鍾曉賢。況依據偵卷內現場錄影光碟所示,除未見任何人持物品攻擊鍾曉賢之頭部及身體之外,反而可見到鍾曉賢將傅俊龍壓制在地上毆打時,自己不慎撞到長木椅子而造成頭部受傷甚明。詎承辦檢察官勘驗錄影帶後竟於起訴書內不實記載邱意茹及傅俊龍母子兩人持物品共同合意圍毆鍾曉賢,致其受有頭部重創之傷害云云,顯意圖使母子二人加重刑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林天賜雖非系爭誣告案之訴訟當事人,惟其為受刑人邱意茹之配偶,有其二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其為提起本件異議之適格當事人,合先敘明。次按上開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邱意茹與其子傅俊龍前於104年間,均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審理後,以105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分別判處聲明異議人邱意茹、傅俊龍2人拘役30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明異議人邱意茹、傅俊龍2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宣告之拘役、徒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字第14762號執行,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異議意旨固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7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執行不當為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惟觀 諸渠 等異議理由,諸如依據事發當時之錄影可知,邱意茹、傅俊龍並未出手傷害鍾曉賢,鍾曉賢係自己受傷云云,均係對於原起訴書、原確定判決書認定事實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而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有任何指明。依據前引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均應駁回。至聲明異議人林天賜、邱意茹對於原確定判決如認有再審之事由存在,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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