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7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維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24日106年度簡字第7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8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至明。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汪維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6年12月8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0樓」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居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頂樓加蓋處」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上開住所及居所之在途期間均為2日。是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12月18日)生送達效力,開始起算10日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上訴期間原計至106年12月30日(星期六),因該日為休息日且107年1月1日為假日,是至107年1月2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1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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