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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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麥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麥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麥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 董宜麟 心生不滿,竟率而亮出刀械,作勢揮砍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時所使用之刀械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顯示該物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337號被告許麥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麥斯於民國106年1月21日20時49分許,騎乘借用友人 簡郁展 (涉嫌恐嚇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成都路口,適董宜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因見許麥斯騎乘前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遂鳴按喇叭示警,許麥斯竟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長約40至50公分之刀械,對董宜麟作勢揮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董宜麟,致董宜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董宜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許麥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董宜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簡郁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恐嚇案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