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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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永堉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雁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
3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O309143號、第22-1AO309144號、第22-1AO309145號、第22-1AO309146號、第22-1AO310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合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25日前。原告於110年1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原告於
110年2月3日委任訴外人李雁婷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做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臺北市停車管
理處應先以平信通知(每7日合併寄送)並加收15元工本費,如民眾仍未繳納,再以雙掛號通知並加收50元工本費。依被告104年5月25日北市裁管字第10434731700號函,主管機關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對象,未依規定繳費行為之通知程序,宜請汽車所有人於收到補繳通知時,應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向停車處所主管機關營運單位提出說明(申請)相關駕駛人,再由該管單位逕向駕駛人進行補繳程序,再依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規定,停車欠費並無相關可歸責之法條依據,如民眾停車未繳費經舉發違規罰單時,才可就罰單部分辦理歸責。鑑上述說明,原告需於收到第一次平信催繳通知單通知承租人繳費,如承租人未繳,原告需於收到第二次掛號通知單通知承租人繳費,如若承租人遲遲不繳納,本公司需如上述說明向舉發機關及被告辦理歸責申請。礙於原告之營業單位每日收受之罰單及信件眾多,原告於收受紅單或停車費會依停車單及罰單內容於系統建立資料,並依照裁決所之規定以簡訊通知承租人前來繳費或至超商完成繳費,但本件案件,原告就記錄查詢並無收到任何之催繳通知單,即收到舉發通知單,無法依上開說明辦理。依郵政送達訴訟(行政)文書處理「收寄時相關掛號號碼單應騎縫黏貼於信封及送達證書上,不得遮掩送達證書之相關文字內容,並於送達證書收寄郵局郵戳欄位加蓋收寄郵局郵戳,俾投遞或『寄存送達時撕回之送達證書』及信封上各留有掛號號碼及條碼,以利後續窗口及投遞單位寄退原件信封或送達證書登錄相關掛號號碼。送達之文書達五件以上者,一律使用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存根聯單填寄。相關掛號執據上應加蓋『訴訟文書』或『行政文書』戳記,免蓋『回執』戳記。」,本處收件郵差同時送達平信文書及掛號文書,然而郵差會於送達文書前先行將送達文書撕下,導致原告並無法得知當天信件應有幾封掛號及送達文書有幾張,因而時常導致有簽收卻無收到掛號信之案件;亦發生平信送錯,郵務先生告知直接丟掉之處理程序。被告110年1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2904號函之說明與上述說明明顯有違,原處分據以裁罰,與法不符,當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全部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3項規定,未見停車繳費通知單或未能於期限內補繳停車費者,於繳費期限日後依法以雙掛號寄送催繳通知單至車籍地,並經原告公司接收郵務人員代收在案,送達程序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暨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惟原告仍未於上述雙掛號補繳通知單載明之繳費期限內補繳停車費,故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0年1月15日北市停管字第1103012508號函暨所附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0年6月18日北市停管字第1103053680號函暨所附本件送達證書雙掛號催繳通知單紙本文件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4、63、66-68、120、124頁)。
㈢原告雖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臺北
市停車管理處應先以平信通知並加收15元工本費,如民眾仍未繳納,再以雙掛號通知並加收50元工本費,參酌被告104年5月25日北市裁管字第10434731700號函,及依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規定,停車欠費並無相關可歸責之法條依據,如民眾停車未繳費經舉發違規罰單時,才可就罰單部分辦理歸責,故原告需於收到第一次平信催繳通知單通知承租人繳費,如承租人未繳,原告需於收到第二次掛號通知單通知承租人繳費,如若承租人遲遲不繳納,原告需如上述說明向舉發機關及被告辦理歸責申請;原告之營業單位每日收受之罰單及信件眾多,本件案件原告就記錄查詢並無收到任何之催繳通知單,即收到舉發通知單,無法依上開說明辦理;本處收件郵差同時送達平信文書及掛號文書,然而郵差會於送達文書前先行將送達文書撕下,導致原告並無法得知當天信件應有幾封掛號及送達文書有幾張,因而時常導致有簽收卻無收到掛號信之案件;亦發生平信送錯,郵務先生告知直接丟掉之處理程序等語。經查:
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4日收受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停車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有送達證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0年6月18日北市停管字第1103053680號函暨所附本件送達證書雙掛號催繳通知單紙本文件(其上記載車號、停車時間、地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120、124頁),各該催繳通知單既已送達原告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並由其受雇人蓋章收受,合於上開送達規定,則催繳通知單應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主張其未收受催繳通知單,無從採憑。
⒉又原告雖主張:參酌被告104年5月25日北市裁管字第1043
4731700號函,及依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規定,停車欠費並無相關可歸責之法條依據,如民眾停車未繳費經舉發違規罰單時,才可就罰單部分辦理歸責,故原告需於收到第二次掛號通知單通知承租人繳費,如若承租人遲遲不繳納,原告始向舉發機關及被告辦理歸責申請等語。然查,①依原告所提被告發函臺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工會之104年5月25日北市裁管字第10434731700號函所載「有關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者,惠請轉囑同業汽車所有人於收到補繳通知時,應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向停車處所主管機關或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營運單位提出說明,由該管單位逕向駕駛人進行催補繳程序」(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小客車租賃公司於收受停車費補繳通知時,即可檢附相關證明資料說明駕駛人,並由該管單位逕向駕駛人進行催補繳程序,並非必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始得辦理歸責。此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所定「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亦以駕駛人為通知對象亦可得知。②況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25日,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4頁),原告於110年1月11日陳述意見時(見本院卷第56頁),尚在應到案日期前,然其於陳述意見時未告知有其他應歸責人,且原告於110年2月3日委由李雁婷恰領原處分時,仍在應到案日期前,亦未辦理歸責,原告主張:本件案件原告就記錄查詢並無收到任何之催繳通知單,即收到舉發通知單,無法辦理歸責等語,顯非可採。本件原告既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引鳳附表:
┌─┬──┬──────┬──┬──┬───┬─────┬──────┬────┬───┬─────┬──┬───┐│編│裁決││裁決│時間│地點│違規│││舉發通│舉發通知單│應到│舉發通│││書日│裁決書字號│書頁││││違反法條│裁罰內容│知單填││案日│知單││號│期││數│││事實│││單日期│字號│期│頁數│├─┼──┼──────┼──┼──┼───┼─────┼──────┼────┼───┼─────┼──┼───┤│1│110│北市裁罰字第│本院│109│臺北市○○道路收費│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110年│北市交停字│110│本院卷│││年2│22-1AO309143│卷第│年9│大同區│停車處所停│處罰條例第56│幣300元│1月8│第│年2│第46頁│││月3│號│12、│月23│承德路│車經催繳不│條第3項││日│1AO309143│月25││││日││74頁│日9│2段│依規定繳費││││號│日前│││││││時16││││││││││││││分│││││││││├─┼──┼──────┼──┼──┼───┼─────┼──────┼────┼───┼─────┼──┼───┤│2│110│北市裁罰字第│本院│109│臺北市○○道路收費│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110年│北市交停字│110│本院卷│││年2│22-1AO309144│卷第│年9│大同區│停車處所停│處罰條例第56│幣300元│1月8│第│年2│第48頁│││月3│號│13、│月23│承德路│車經催繳不│條第3項││日│1AO309144│月25││││日││78頁│日10│2段│依規定繳費││││號│日前│││││││時21││││││││││││││分│││││││││├─┼──┼──────┼──┼──┼───┼─────┼──────┼────┼───┼─────┼──┼───┤│3│110│北市裁罰字第│本院│109│臺北市○○道路收費│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110年│北市交停字│110│本院卷│││年2│22-1AO309145│卷第│年9│大同區│停車處所停│處罰條例第56│幣300元│1月8│第│年2│第50頁│││月3│號│14、│月23│承德路│車經催繳不│條第3項││日│1AO309145│月25││││日││82頁│日12│2段│依規定繳費││││號│日前│││││││時││││││││││││││26分│││││││││├─┼──┼──────┼──┼──┼───┼─────┼──────┼────┼───┼─────┼──┼───┤│4│110│北市裁罰字第│本院│109│臺北市○○道路收費│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110年│北市交停字│110│本院卷│││年2│22-1AO309146│卷第│年9│大同區│停車處所停│處罰條例第56│幣300元│1月8│第│年2│第52頁│││月3│號│15、│月23│承德路│車經催繳不│條第3項││日│1AO309146│月25││││日││86頁│日13│2段│依規定繳費││││號│日前│││││││時26││││││││││││││分│││││││││├─┼──┼──────┼──┼──┼───┼─────┼──────┼────┼───┼─────┼──┼───┤│5│110│北市裁罰字第│本院│109│美堤河│在道路收費│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110年│北市交停字│110│本院卷│││年2│22-1AO310528│卷第│年9│濱公園│停車處所停│處罰條例第56│幣300元│1月8│第│年2│第54頁│││月3│號│16、│月24│附設停│車經催繳不│條第3項││日│1AO310528│月25││││日││90頁│日9│車場│依規定繳費││││號│日前│││││││時2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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