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265、44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品克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前某時許,經 邱緯倫 之邀集,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為對價,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邱緯倫、 邱品融劉俊甫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劉俊甫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陳品克,邱品融再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陳品克應提領之款項,由陳品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所領取之犯罪所得交由邱緯倫或劉俊甫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第②、③、④次部分未及交付),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非自己名義之外觀,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陳品克因而獲得每日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嗣因警方接獲反詐騙情資通報,即於109年10月19日18時35分許,趕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富旺門市,見 陳品克甫 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完畢,上前盤查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三、案經 林如 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李映 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陳品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41265卷第135至137頁、金訴卷第50、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如玫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912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映呈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265卷第115至117頁)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4912卷第22頁)、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265卷第127至129頁)、提款紀錄(見偵44912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1
265卷第39至43頁、偵44912卷第17頁)、查獲現場錄影截圖(見偵41265卷第45頁)、扣案手機內資料、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41265卷第47至55、63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1265卷第33至37、57至
59、91至103、13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2、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因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即持非其本人名義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將此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並將之交由邱緯倫或劉俊甫收取,是見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提款卡形式上與其等毫無關聯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達成掩飾或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邱緯倫、劉俊甫、邱品融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就告訴人李映呈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其等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侵害法益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計有2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任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係本案之工作機,據其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58頁),並有該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265卷第47至55頁)在卷足佐,依前開規定,該手機即應於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帳戶,惟衡酌該帳戶現業遭警示,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查無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係以1日以日薪1,000元至2,000元作為報酬,據其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60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逾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分得,並依及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為1,0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於第①次提領1萬元,並交付邱緯倫或劉俊甫後,尚未及領取報酬,旋於第②、③、④次甫在前址統一超商富旺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後,為警查獲,並就該等現金當場扣案,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41265卷第24至25、金訴卷第57頁),此部分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49,000元,事實上既仍屬被告處分之範圍,自應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21,000元,係被告於警方逮捕後,在警方監控下,再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與卷附華南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265卷第127至129頁)相核,可見此部分尚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之受害款項,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註: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均以向卷附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補充。│├─┬─┬─────────┬───────┬────┬───────┬───────┤│編│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時間│主文││號│訴│├───────┤│金額(新臺幣)││││人││金額(新臺幣)││地點││├─┼─┼─────────┼───────┼────┼───────┼───────┤│1│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10月7日│中華信託│109年10月7日│陳品克犯三人以│││如│年10月7日19時許,│11時49分許│帳號5655│12時39分許│上共同詐欺取財│││玫│致電林如玫詢問「猜├───────┤00000000│提領5萬元│罪,處有期徒刑││││猜我是誰」,經林如│5萬元│號帳戶│(新北市三重區│壹年壹月。扣案││││ 玫回 稱為其友人 林小 │││重陽路1段66號│如附表二編號2││││娟後,詐欺集團成員│││重陽分行)│所示之物沒收;││││即假冒為 林小娟 ,再││││未扣案之犯罪所││││於同年月9日致電林││││得新臺幣壹仟元││││如玫,佯稱要借款云││││沒收,於全部或││││云,致林如玫陷於錯││││一部不能沒收或││││誤,而依指示匯款如││││不宜執行沒收時││││右所示。││││,追徵其價額。│├─┼─┼─────────┼───────┼────┼───────┼───────┤│2│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10月19日│華南銀行│109年10月19日│陳品克犯三人以│││映│年10月19日17時45分│18時25分41秒│帳號3512│①18時26分6秒│上共同詐欺取財│││呈│許,致電李映呈偽稱├───────┤00000000│提領1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其重複訂房云云,再│49,986元│號帳戶│(不詳地點);│壹年壹月。扣案││││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②18時32分11秒│如附表二編號2││││員佯稱要確認其個資│││提領2萬元;│、4所示之物均││││云云,致李映呈陷於│││③18時33分13秒│沒收。││││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領2萬元;│││││如右所示。│││④18時34分44秒││││││││領9,000元(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176號統一超││││││││商富旺門市)││││││││││││││││││││││││││││││││││└─┴─┴─────────┴───────┴────┴───────┴───────┘┌────────────────────────────────────┐│附表二:│├─┬───────────┬────┬───────────┬─────┤│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搜索扣押筆││號││││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頁││││││碼│││││││├─┼───────────┼────┼───────────┼─────┤│1│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偵41265卷│││││戶│第33至37頁│├─┼───────────┼────┼───────────┤││2│IPHONE6手機(白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3│IPHONEXR手機(橘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4│現金新臺幣仟元鈔│49,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5│現金新臺幣仟元鈔│21,000元│警方逮捕被告並扣得上揭││││││物品後,於警方監控下,││││││再持如附表一編號2之提││││││款卡提領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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