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4號原告 鄭偉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
4日北市裁罰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埔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13日17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往林口方向時,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而於110年1月8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22日前(嗣後更新為110年3月5日前,見本院卷第52頁)。
原告於110年1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10年2月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交通標誌位置有爭議加上天氣因素,所以錯過右轉的
路口。汽車駕駛人於白天在右轉專用車道欲右轉往國道1號北上引道前會先看到「文化一路1巷」之路標緊靠路邊,而「國道1號」之標誌在離車行進方向的人行道路緣約10公尺的燈柱上。被舉發當天天色昏暗還飄著細雨,駕駛人視野僅能依靠汽車前面的大燈,大燈照射範圍外之區域看不清楚,且按常理而言,未到達巷口前會先看到路標,所以原告以為經過「文化一路1巷」之路標後右轉是接到文化一路1巷,因而繼續直行尋找國道1號之標誌。再查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照片,由每格照片右上角的時間可以看出系爭汽車之車速非常緩慢,可以證明原告當時在找路。原告錯過右轉的路口後,只能無奈繼續直行往八德路方向,尋找可以迴轉的地方後,於18時7分許回到原引道。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道路標誌的設置就是讓用路人任何時候都清楚的「看」到,用路人才有遵行的依據,若標誌本身有爭議,何談遵行?汽車駕駛人於白天視野已如前述,若「國道1號」之標誌設置於靠近人行道的燈柱上,晚上昏暗時,汽車駕駛人依靠汽車大燈更容易「發現」此標誌。目前標誌設置之位置在離車行方向的人行道路緣大約10公尺的燈柱上,當汽車緩慢前進時,駕駛人注意力大多集中在正前方,又要一邊找標誌,難道要駕駛人停在路口東張西望的找嗎?故原告不服被告知裁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件交通違規係科技執法案件,審據交通違規舉證照片
,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13日17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龜山一路口,未先駛入中外直行車道,逕由外側右轉車道直行往林口方向,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直行車佔用
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月27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02600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0年5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18031號函、110年5月20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1822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48-50、58、72、80、84-88頁),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即檔案名稱「event1.MP4」光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110頁),原告並不否認其駕駛系爭汽車於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汽車駕駛人於白天在右轉專用車道欲右轉往國
道1號北上引道前會先看到「文化一路1巷」之路標緊靠路邊,而「國道1號」之標誌在離車行進方向的人行道路緣約10公尺的燈柱上,被舉發當天天色昏暗還飄著細雨,駕駛人視野僅能依靠汽車前面的大燈,大燈照射範圍外之區域看不清楚,且按常理而言,未到達巷口前會先看到路標,所以原告以為經過「文化一路1巷」之路標後右轉是接到文化一路
1巷,因而繼續直行尋找國道1號之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道路標誌的設置就是讓用路人任何時候都清楚的看到,用路人才有遵行的依據,若標誌本身有爭議,何談遵行等語。①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行駛於桃園市○○區○○○路往林口方向,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地面劃設右轉之指向線,為右轉專用車道,且該標線清楚明確(見本院卷第14、106-108頁),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應熟悉相關標線並遵守交通規則,其陳稱交通標誌位置有爭議加上天氣因素,所以錯過右轉的路口等語,並不影響其駕駛系爭汽車「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②又倘用路人認該處標誌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據此,原告主張該處「文化一路1巷」、「國道1號」之標誌設置不清楚,導致其錯過右轉路口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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