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蕭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粉紅色安全帽
1頂,價值新臺幣2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37794號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794號被告蕭明君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五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凱薩飯店地下2樓停車場,見 杜怡萱 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得該安全帽,供其所搭載之不知情乘客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明君經按其所陳報之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住址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怡萱指述安全帽遭竊經過相符,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贓物照片及被告行竊經過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