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意茹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意茹(下稱受刑人)固以伊與 傅俊龍 均未持物品攻擊 鍾曉賢 ,然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伊持杯子、傅俊龍持物品攻擊鍾曉賢頭部成傷,意圖使伊加重刑責而有不當為由,提起聲明異議。然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實係就起訴書、確定判決書認定事實之實體事項為爭執,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範疇,因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就鍾曉賢是否涉於他人土地懸掛布條、侵犯他人權利,及受刑人所主張未持物品攻擊鍾曉賢,暨本案究係何方侵犯他人權利等情予以調查釐清,起訴書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有執行程序不當之情,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之標的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
四、經查:受刑人與其子傅俊龍,前因傷害案件(受刑人尚另被訴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36號,就受刑人、傅俊龍傷害部分,均判決有罪(受刑人處拘役30日、傅俊龍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受刑人被訴誣告部分則判決無罪;嗣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6號確定判決主文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拘役30日之應執行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抗告意旨所陳核係對於已經確定之法院判決所認定事實表示不服之意,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亦不得以抗告方式為之。受刑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原確定判決而為執行,核無不合;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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