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純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純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182、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0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4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29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00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7年9月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283號卷第45頁,重複部分不贅列);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4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7年10月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895號卷第31頁);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929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283號卷第44頁),是上開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甚明。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2、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卷第25頁)。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標的是否屬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能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