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52號提存事件內尚餘之提存金新台幣(下同)195,471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24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前揭判決,為免於假執行提供擔保金328,000元(95年度存字第5452號)在案。嗣經本院提存所96年10月31日函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收取132,529元後,尚餘195,471元及提存利息470元,應盡速聲請取回等語。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前揭擔保金主張權利而其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次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又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復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一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而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執行名義文件,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最高法院87年度判字第8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將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地址,然詳觀存證信函之回執影本,僅蓋有送達處所大樓之收發章,並未一併由該大樓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自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返還提存物,尚不能准許。本件聲請人或應重為催告,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凱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