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7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得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參照)。但此項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對之為訴訟之必要,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00元),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依首揭說明,即不應准許。故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泛云抗告人有提出97年薪資扣繳憑單一年所得未至120,000元,惟本院遍查全卷並無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扣繳憑單,是其所云自難憑信。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