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偽造貨幣等案件定應執行刑,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98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受刑人甲○○所受最後事實審之案件,係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決之偽造貨幣及妨害家庭案件,而認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乃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亦即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原法院於97年4月3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犯偽造貨幣及妨害家庭罪,於同年7月16日經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受刑人提起上訴,於同年10月29日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法院,是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應由原法院為之。檢察官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