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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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六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五樓家中,明知戊○○交付如附表所示已蓋好印章之支票四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係己○○搬家時不慎遺失之贓物)仍加以收受,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給丁○○、 陳寶春 、庚○○、 陳姿 企之前二日或三日前,在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五樓家中,,虛偽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連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己○○」名義之支票,並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新竹市○○路、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樓下及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一三О號三樓一代系列酒店,分別持向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及編號四所示不知情之人行使,而分別用以調借現金(丁○○、陳寶春)及抵付欠款( 陳姿企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搭乘由庚○○所駕駛之計程車至頭份時,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用以抵付車資新臺幣(二千元)及向庚○○借得款項二千一百元之擔保。
二、案經 邱瑞鴻 、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填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並交付予丁○○、陳寶春、庚○○及陳姿企四人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戊○○交給我的,戊○○帶他的朋友過來,我以為他的朋友就是票主己○○,我不知道票的來源有問題,因為我有打電話問過銀行,銀行說票沒有問題等語。
二、惟查:
(一)前揭空白支票係己○○所有,失竊前並未填寫金額、日期,亦未蓋有印章,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在新竹縣○○鎮○○里○○路○段○○○號搬家過程中遺失,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掛失止付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己○○陳訴明確,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遺失票據明細表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四號卷第四頁、第三八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號卷第四頁、第九頁、第十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附表所示四張支票確係遺失之贓物。而被告取得附表所示四紙支票時,除發票人欄已蓋有「己○○」之印文外,其餘均為空白,係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五樓家中,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偽造完成後,再分別交給不知情之丁○○、陳寶春用以調現、及不知情之陳姿企用以抵付欠款,以及交付給不知情之庚○○用以支付車資及擔保借款,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卷第八頁、第九頁、原審卷第二三頁、第八二頁、第八三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證人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四號卷第七頁、第三九頁)、陳寶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四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三八頁)、陳姿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號卷第四頁)、 周麗華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號卷第五頁)及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九號卷第四頁、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及其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九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號卷第十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四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堪以認定本件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確係被告所偽填。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上開空白支票係戊○○交付其用以調現,且認為與戊○○同行之友人即票主己○○,然就本件支票來源,被告於偵查中,先稱:「這四張支票是我朋友 潘仁傑 交給我的,當時印章已蓋好,我只填數字,我與己○○不熟」、「潘仁傑說票是向他好朋友借的,應有經己○○同意」、「潘仁傑現應通緝中,他年籍不詳,約三十歲左右,他父親叫 潘哲男 」等語(八十九年度偵緝字二六八號卷第八頁、第九頁),嗣於原審調查中改稱:「票是戊○○在八十八年的三、四月拿去我家給我的,要我為他朋友調現,我曾經打電話去銀行查證,銀行說己○○的信用很好,票沒有問題」、「戊○○說票是他朋友的,要我為他調現金,他要我能幫就幫」、「戊○○和他的朋友來找我,由戊○○和我談,我不認識他的朋友,我和他的朋友不熟,他們二人是一起離開,我們談的時間並不長」、「我不認識己○○,票是我朋友拿過來,我拿到票據之後,我有打電話去銀行問過二次,銀行都說票沒有問題」、「那天戊○○帶他朋友來,我不認識他的朋友,那天是第一次見面,他的朋友告訴我他就是票主,我看上面已經有蓋章了,我以為他就是己○○,而且我有打電話問過銀行」等語(原審卷第二三頁、第八一頁、第八四頁、第一二○頁、第一二三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的朋友戊○○帶他的朋友拿票過來,他告訴我他的朋友是票主,要我為他調現」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足見被告於收受票據時明知戊○○之真實姓名,卻於偵查中謊報其名,心態已有可議,而先稱戊○○說是向他好朋友借的,應有經己○○同意,又改稱戊○○之同行友人自稱係己○○,其後復稱戊○○說他朋友是票主,可知何人與其接洽交付支票調現事宜,是否有人及何人告知票主為戊○○之同行友人,先後所述矛盾,再訊據證人戊○○對交付被告支票乙節則稱:「在八十八年二月底,乙○○先拿一張八八訴字五四五號案件的票給我,呂說他急需現金只有票,要我幫他忙,我就帶呂去找被告,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協調,因為我介紹完以後,我就離開」、「因他二人不相識,所以乙○○先把票拿給我,我再拿給丙○○,我不知有幾張,我告訴被告說,如果你有辦法就幫他忙,因為呂急需現金」等語(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第一二二頁)。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票主為何人之情,故被告在不知戊○○之同行友人乙○○姓名、年籍資料,且未有任何查詢動作之情形下,冒然收受支票,則所陳支票來源,顯非實在,所辯誤認與戊○○同行之友人即票主,尚難採信。再參以被告復供稱:「戊○○和他的朋友拿票來給我調現,沒有說要調多少」、「沒有承諾給我什麼好處,只有說換到錢,再和他聯絡,我後來打電話聯絡他,都聯絡不上,換得的錢都在我這邊」等語(原審卷第二四頁、第八一頁、第八三頁、第一二四頁),倘如被告所言,係為朋友調借現款,且雙方並非熟識,為何在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且無收入來源情形下願意以無償方式調現,而對方既急需現金,又係以無償方式,何以對聯絡方式、調現所得金額如何交付等均無約定,甚至並無金額限制而由被告任意填寫,則被告與戊○○非親非故,而戊○○竟能拿來他人名義之多紙支票,交由被告任意使用,顯與商場上使用支票之常情有違,況戊○○與己○○關係為何,何以戊○○會執有己○○名義之多紙支票,且四紙支票均是尚未填載日期、面額而能任由人填寫者,凡此在在均有疑問,是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而被告竟能毫不質疑即予收受,足認其應有贓物之認識,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年已近四十歲,亦有相當閱歷,其明知自己及交付支票者均非該四紙支票之發票人,其與發票人己○○亦素未謀面,既未得到己○○之授權,竟於收受該來源不明之四紙空白支票後,即擅自隨意填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亦足證其於填寫之際有偽造支票之故意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戊○○乙節,惟查,且證人戊○○於原審已到庭證述明確,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傳喚未到庭,故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刑。
三、核被告所為收受贓物支票,復在其中部分空白支票上虛偽填載發票日、金額等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四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行使偽造之支票向丁○○、陳寶春、調借現款,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惟其持向庚○○作為借款擔保及陳姿企抵付欠款,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情形尚屬有別,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又被告前於七十六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案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及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地點均未詳查認定,容有未當,又被告係在新竹市○○路○段一三О號三樓一代系列酒店,持向陳姿企行使用以抵付欠款,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判決認係在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五樓行使,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至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已無清償能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視機及電冰箱各一部,約明按月分十二期付款,共應給付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於訂貨時交付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後,即避不見面,履經催告亦未蒙置理,至此始知受騙,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以保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可調現為由,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提供乘載服務,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提示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二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購買電器部分涉有詐欺之罪嫌,係以告訴邱瑞鴻之指訴及卷附之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帳冊、繳款辦法、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及信函回執影本兩份,及被告無資力而以訂立分期付款契約方式為詐術,而僅交付頭期款六千九百七十一元,騙取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電器交付後,即不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而不知去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誠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購買上開電器,分十二期繳納,迄今僅訂貨時繳納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分期價款,其後未再繳付分期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並非故意詐欺,是因為通緝沒有收入才沒有錢付等語。
八、經查:被告丙○○固曾向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電器,惟告訴人於出售上開電器予被告前,已針對被告之資力及信用進行考量調查,而認被告應以施性平為連帶保證人方可購買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卷第四頁),足認告訴人自始即對被告個人資力情形有相當認知,故即使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電器,仍應輔以保證人始得購買,而此種契約方式為一般分期付款買賣之常規,衡情為社會交易所能接受,是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難認有何詐欺,此何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須另立規定處罰買受人任意將標的物出賣、遷移、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原因,此亦所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出賣人常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內約定:出賣人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以憑保障之理由。由此可知,被告即未施用詐術或所用不能認為詐術,而告訴人亦未或不至於陷於錯誤,自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於購買之初,亦已給付六千九百七十一元近總價額約十分之一之款項,故不能僅因事後債務未能清償,即對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故意詐欺,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自難逕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認犯嫌,是此部分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至被告是否另犯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因此部分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本院自不得另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提供乘載服務部分涉有詐欺罪嫌,然告訴人庚○○陳稱:「到第二天(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他又打電話叫我帶票並載他去台北調現,我說若確定可調現,我才載他去,但後來他沒再打電話給我」、「去台北那次被告有向我提,但是我沒有載他去」等語在卷綦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九號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足認被告縱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告訴人庚○○既未陷於錯誤而提供乘載服務,故此部分亦不得逕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嫌。
十、因公訴人認以上部分與右開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面額(新臺幣)│票號│付款銀行│發票日(民國)│交付對象│├───┼──────┼─────┼─────┼──────┼─────┤│一│一萬八千元│HC○四三│華南商業銀│八十八年五月│丁○○││││二七六三號│行竹東分行│十三日││├───┼──────┼─────┼─────┼──────┼─────┤│二│一萬五千元│HC○四三│華南商業銀│八十八年五月│陳寶春││││二七六四號│行竹東分行│十五日││├───┼──────┼─────┼─────┼──────┼─────┤│三│一萬八千五百│HC○四三│華南商業銀│八十八年五月│庚○○│││元│二七七六號│行竹東分行│十七日││├───┼──────┼─────┼─────┼──────┼─────┤│四│二萬五千元│HC○四三│華南商業銀│八十八年六月│陳姿企││││二七九三號│行竹東分行│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