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尹貞律師
曾孝賢律師 陸正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乙○○曾與其發生爭執,乙○○並曾因而毀壞甲○○之妻之店內物品,致甲○○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晚間,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鐵鎚(未扣案,據甲○○自稱已經棄置)一支,至臺北縣○○鎮○○○街○號前,等待乙○○駕車載其友人 林秀美 及友人之女丙○○搬運家具到來。嗣當日晚間九點十分許,乙○○駕車附載林秀美及丙○○歸來該處,甲○○即本殺人及毀損之犯意,先持鐵鎚敲毀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鐵鎚伸入駕駛座,並用力敲擊當時坐在駕駛座之乙○○頭部,乙○○受攻擊後頭部受傷血流如注,先以雙手抱頭防衛,甲○○仍持續以鐵鎚猛力敲擊其頭部,乙○○為求生存,隨即奮力推開車門逃離座車,甲○○見狀仍自後追擊,並趁其受傷倒地之際,續以鐵鎚敲擊之乙○○之胸部後方行離去。嗣經在場之林秀美及丙○○將乙○○送醫救治,乙○○始倖免於死,乙○○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二處及左胸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前揭時地持鐵鎚傷害告訴人乙○○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其僅有毀損之過失傷害之犯意,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當時是告訴人自己把頭伸出來,才會不小心傷害到告訴人之頭部云云。
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攜帶足以致人於死之鐵鎚,於九十七年二月三
日晚間,先至臺北縣○○鎮○○○街○號前,等待乙○○駕車載其友人林秀美及友人之女丙○○搬運家具到來。嗣當日晚間九點十分許,被告見告訴人到該地後,即先持鐵鎚敲毀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再以再將鐵鎚伸入駕駛座,並用力敲擊當時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受攻擊後頭部受傷血流如注,先以雙手抱頭防衛,甲○○仍持續以鐵鎚猛力敲擊其頭部,為求生存,隨即奮力推開車門逃離座車,被告見狀仍自後追擊,並趁告訴人受傷倒地之際,續以鐵鎚敲擊之乙○○之胸部後方行離去,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二處及左胸挫傷之傷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當在場目擊之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三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二幀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五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只欲在毀損車窗,係告訴人自己將頭部伸除
來,才會不小心傷害到告訴人頭部,且未傷及告訴人之胸部云云。然被告當時打破駕駛座玻璃後,復有將手伸進去用力敲打告訴人頭部,且在告訴人自車內逃離後,還有繼續追打告訴人胸部一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丙○○經隔離詰問後均證述一致(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參以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二處,傷口需各縫合二針,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衡情自無可能係被告一毀損行為而同時造成,是其此點所辯並不足採。而被告雖另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然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罪之第一要件,「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然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經查:
⒈本件被告前與告訴人曾經發生爭執,告訴人並毀壞曾被告之
妻之店內物品一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誤(見偵卷第二十八頁),並參以被告會持足以致人於死之鐵鎚至前揭地點守候告訴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甚差,且其二人間之仇隙已足使被告萌生殺人之動機。而被告前雖辯稱係林秀美撥打電話要其到前揭地址修理音響云云(見偵卷第二十八頁),但後來證人林秀美卻證稱並未叫被告到前揭地點修理音響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九頁),是顯見被告係早有預謀,並攜帶鐵鎚至現場。
⒉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先持鐵鎚敲破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玻璃
,任何人遇此狀況,當會驚嚇而不知所措,且本件告訴人當時正在車內駕駛座,並無法馬上逃離,一時之間自然無從防備,當認其確實有殺人之犯意。
⒊本件被告時值中壯年,使用之鐵鎚本即得輕易對人之身體造
成傷害,且其係以鐵鎚朝人體最脆弱之頭部猛力敲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二處之傷勢,在告訴人逃離車內後,復持續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勢,其行為確實足使人斃命。
⒋又本件被告行為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係丙○○等在場之
人先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到場,後因見到告訴人血一直流,便馬上改搭計程車就醫等情,除據被告自承騎乘機車離開一情外(見偵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是被告行為之後,對於告訴人不聞不問,更足見其有殺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械行兇,且手段凶殘,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有傷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惡性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行為所用之鐵鎚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