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12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上搭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見乙○○自該處某餐廳走出,頗有醉意,竟與該成年男子,共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乃一同下車,伸手佯裝扶持乙○○,乘乙○○不勝酒力、未及防備之際,拉扯乙○○斜背於身上之背包,乙○○遭渠二人拉扯至林森北路85巷口對面,因酒醉而倒臥路旁,甲○○與該名成年男子即出手搶奪乙○○所有斜背在身上之背包1個,內有皮夾、身分證、駕照、信用卡8張、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天珠2串、LG廠牌S1000型手機(下稱L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MOTOROLA廠牌V3型手機、大霸廠牌手機共3支,及乙○○戴於手腕之勞力士手錶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95年4月27日、28日間,甲○○使用其所搶得之上開LG手機,並將該手機透過不知情之 劉翰源 介紹出售予不知情之 徐良源 ,為警循該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就其曾於上揭時、地取走被害人 高健達 所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信用卡及現金13600元)及LG手機1支等財物,以及使用該手機並將該手機經不知情之劉翰源介紹出售予不知情之徐良源之事實固不諱言(偵卷第7、8頁、第73、74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31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渠開車行經長安東路四八巷時,因被害人躺臥在長安東路48巷8號門口,以致我的車子無法通過,我才下車將乙○○扶到路旁去,後來我開車在這附近繞了3、4圈以後,看見掉在被害人身邊的皮夾及手機都沒有人拿,我才下車去把皮夾跟手機拿起來 云云 。
惟查:
(一)被告與某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自餐廳走出,頗有醉意,乃共同伸手佯裝扶持被害人,一邊強拉被害人身上斜背之背包欲搶奪之,被害人抗拒,而與渠二人發生拉扯,嗣因被害人不勝酒力、跌坐在地,被告與該名男子乃伸手將被害人斜背於身上之背包(內有皮夾、身分證、駕照、信用卡8張、現金120000元、天珠2串、LG手機、MOTOROLA廠牌V3型手機、大霸廠牌手機共3支)及手上穿戴之手錶等財物搶走之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66、67頁、第102、103頁及原審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8頁參照)。而被害人於案發前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通話,至案發時方終止通話狀態之情形,亦據被害人證述明確,依被害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查卷第58頁至第60頁參照)所示,被害人係於95年4月12日凌晨1時36分中斷通話之情形推斷,是本件案發時間應為95年4月12日凌晨1時37分許無訛。
(二)被告於案發時間,確實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口附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告當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4、55頁參照);又被告於取得上開財物後,先於95年4月27日、28日將其上開門號SIM卡放入上開LG手機內使用之,旋於其後數日將該手機經劉翰源介紹出售予徐良源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劉翰源及徐良源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劉翰源部分,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及第68頁;徐良源部分,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第67頁)。
(三)由上開被害人所證述之內容、被告案發當時確實出現在案發地點及其於案發後將乙○○所有之LG手機予以銷贓等節,復參以被告供承其有自乙○○身邊拿走皮夾及上開LG手機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有為上開搶奪乙○○之行為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自被害人身邊撿拾皮包及手機云云。惟其於95年5月25日警詢時先稱:其係95年4月份某日晚間23時、零時左右,開車進入長安東路某巷內,發現1名男性路人倒在路旁,乃下車扶他到路旁,然後看到旁邊有1支手機和黑色皮包,就撿起來帶走云云(見偵卷第7頁);復於同年9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我當天開車進入長安東路1段43巷,看到有一個人倒在那邊,我看到他躺的附近剛好有1個皮夾及手機,一開始我並不敢撿,在附近繞了4圈,見沒有人撿才撿走,時間大概是晚上10點多到11點多云云(見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嗣於原審96年5月17日審理時,被告先則供稱:其第一次進入巷內時,將被害人扶至路邊時,即見到皮夾及手機,但當時並未拾起,在附近繞了4圈後,見無人撿拾,才下車去拿皮夾與手機云云;嗣公訴人詰問時,則又改稱:皮夾及手機是在晚上10點多到11點多第一次進入巷子時撿到的云云(見原審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其就檢拾之時間情節之前後多次供述明顯不一,且與上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不相符合。另參以證人即員警丙○○、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警詢中並未陳稱其於拿取上述手機及皮包前曾在現場附近繞3、4圈等語(參見本院96年8月16日審理筆錄),在在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謂搶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使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參照)。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以修正後第28條規定改為「實行」較有利於被告,故罪刑部分應用修正後刑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參與犯罪之實行,彼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極大,搶奪財物價值非輕,然其於犯罪後尚能返還告訴人13600元(見原審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及犯罪後否認搶奪,謂係「撿拾」財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有利於被告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