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46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因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查上訴人徒以上開理由為由提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憑,被告歷此偵、審教訓,當所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加以被告甲○○96年1月22日於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申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告訴人乙○受詐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為證,並補充:「一般人欲使用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提領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有6位以上密碼,而每位由0至9,其有000000至999999等多種組合之設定,且於同一次提領中,使用人所輸入正確密碼之次數僅以3次為限,否則該金融卡即被鎖卡無法使用,因此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如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屬低微;據此,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密碼為10位數,且未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45號卷第6頁),則被告之金融卡縱屬遺失,然拾得人欲持之提領款項實非易事。再者,就取得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其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茍未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隨時可掛失並補發金融卡,並將詐得而轉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衡諸現今社會確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交付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情事,則其何以會捨之而甘冒此風險損失,仍使用非自願交付之金融卡、密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辦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