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送達代收人 李巾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定。而上揭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之易刑標準,嗣聲請人不服,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一案審理後,於96年8月28日作出聲請人之有罪判決,其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揭原一審簡易判決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故聲請人矢口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一節,為無理由;惟因原審未及審酌聲請人如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並為減刑之宣告,爰依法撤銷原判決,而為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罪刑宣告確定。聲請人嗣於97年2月12日,以上揭第二審確定判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必要,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5月14日97年度聲再字第2號,因認聲請人所提請求再審事由,俱屬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
6月30日,以97年度抗字第665號認定略謂: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於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僅提出再審聲請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之繕本,則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其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且非程序中所得補正,依法應駁回再審之聲請,然原審法院未先審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違背程序規定,反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其適用法律自有不當,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意旨,予以駁回聲請人甲○○所為再審聲請。迨於97年8月4日,聲請人重行提出再審聲請狀,並附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8月28日所為96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之繕本,仍以原確定判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必要,向本院請求再審等情,業為本院依職權調閱旨揭案卷及判決書、裁定書核閱無訛,且有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8號卷附之再審聲請狀內所示本院收狀戳、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1件等可為憑稽。
㈡、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原審96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已就被告(即聲請人)甲○○之供述、告訴人 歐宗憲 及證人 鄭朝哲 、 林義財 之證詞,稽以告訴人受傷情事、受傷照片與車輛損壞照片等證據,本其自由心證詳予審酌結果,認定聲請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此一犯罪事實,而為有罪之判決。聲請人則稱:原確定判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必要,向本院請求再審。然而,細繹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謂之「新證據」,僅係就該管檢察官偵查中、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程序迄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之審理程序時,已經存在,且為本院及聲請人所明知,復由本院詳細調查審酌之前揭證據逐一臚列,憑以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即無事後始行發見之可言,是聲請人上開請求意旨,自與再審「嶄新性」之要件不符。
㈢、再者,聲請人亦請求傳訊員警 潘麓文 、 陳漢吉 2人,以供證明聲請人甲○○係主動報案並要求保護,及其係遵從警員公務指揮,被要求先行離開,非肇事逃逸等事實(見聲請再審狀第1頁、第9至10頁),據上,可悉聲請人傳喚前述證人,意在證明聲請人有主動報案並要求員警保護,以及聲請人駕車抵達竹圍派出所以後等情事。惟查,聲請人甲○○於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原審審理程序中,既具狀請求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傳喚證人即員警林義財,以證明聲請人係「主動停車請求協助、保護,並無逃逸」之事項,而為本院准予傳喚證人林義財於96年7月19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聲請人亦於同上期日在庭陳述意見甚明(參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卷第53至59頁之9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復由本院於96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原確定判決中,就證人林義財所為證稱情節,翔實說明其採證認事之論據(參該判決書「理由」欄二、第㈣點之說明)。準此,聲請人如上所陳,核與其在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原審審理程序時提出證據調查事項之請求,要屬一致,仍未具備再審之「嶄新性」要件。
㈣、綜前所論,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請求,其列陳之各該重要證據,均為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詳加審酌、核稽,並如實說明其採證認事暨形成有罪心證之理由,是聲請人旨開聲請再審事由,顯然均不合於再審「嶄新性」要件,從而,依照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謝梨敏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