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668號、第28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 顏士傑 )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1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殺人案件,於86年10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95年2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持有數量不等之愷他命。被告丙○○、乙○○並於95年12月6日下午某時,提供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住處及住處內之施用愷他命用鐵盤、吸管一支及愷他命供其二人及 林義忠鄭宇清 二人施用,並由其二人轉讓愷他命10包(總毛重8公克)予林義忠。嗣於95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旁,經警查獲自該處外出購物之林義忠,並扣得愷他命10包(總毛重8公克)。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外,查獲被告丙○○並扣得愷他命一大包(毛重8.3公克)。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在丙○○、林義忠陪同下,進入丙○○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處所內,查獲乙○○、甲○○(乙○○女友)、鄭宇清等三人,並於住處客廳查獲施用愷他命鐵盤一個及吸管一支等物。經檢將丙○○、乙○○、林義忠、鄭宇清、甲○○五人親自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丙○○、乙○○、林義忠、鄭宇清等四人尿液檢體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林義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鄭宇清及甲○○於警詢之證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扣案愷他命10包、愷他命1包、施用愷他命鐵盤1個及吸管1支,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惟均堅決否認有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沒有轉讓愷他命給林義忠、鄭宇清施用,也不知道警方在林義忠身上扣到的愷他命10包之來源為何等語。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是以證人林義忠、鄭宇清及甲○○於警詢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據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義忠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證人林義忠於偵查中證稱:扣案十 包愷 他命係案發前一、二
天,伊去永和錢櫃附近的舞廳跟不知姓名之人買來的,伊沒有向丙○○買過愷他命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8669號偵查卷第9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間,伊有吸食愷他命的習慣,當時愷他命的來源幾乎都是去舞廳買,95年12月6日當天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旁邊被查獲時,有扣到10包愷他命,伊帶愷他命要去找哥哥乙○○,伊之前沒有跟丙○○或乙○○拿過愷他命等語(見原審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9頁以下),是由證人林義忠之證詞、扣案愷他命10包(總毛重8公克)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5年12月20日檢驗報告一份,固能證明證人林義忠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惟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林義忠之犯行。
㈡證人鄭宇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間伊有吸食愷他命
的習慣,當時愷他命是從舞廳買來,95年12月6日伊有到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當時丙○○、乙○○、林義忠在場,伊是自己從客廳桌上拿愷他命來吸食,伊沒有先問客廳桌上的愷他命是何人的,也沒有人說不可以拿起來施用,丙○○或乙○○沒有拿愷他命給 伊施 用過,大部分都是伊自己帶愷他命去等語(見同上原審審判筆錄第4頁),是由證人鄭宇清之證詞及上開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報告,固能證明證人鄭宇清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惟亦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鄭宇清之犯行。
㈢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坦承有施用愷他命
之行為,並有鐵盤1個、吸管1支及愷他命1大包(毛重8.3公克)扣案可佐,然始終否認曾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林義忠、鄭宇清,是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上開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報告及該等扣案物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指訴之轉讓愷他命犯行。
㈣至被告丙○○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其未轉讓
愷他命予證人林義忠、鄭宇清,證人甲○○雖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林士元的女朋友,有住在一起四年多,我們只要在一起的話,我都自己施用愷他命,他沒有提供給我,我也沒有跟他要過,在警察局查獲時,我不知道愷他命是誰的,我稍微看一下他(指乙○○),我就自己用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0日審判筆錄),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轉讓愷他命予證人 呂巧鈴 之犯行,且本件公訴人亦未認定被告丙○○、乙○○有轉讓愷他命與呂巧鈴之犯行予以起訴,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丙○○、乙○○確有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林義忠、鄭宇清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二人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證人甲○○於警詢時確實具體指認被告二人有轉讓毒品給伊施用之事實,公訴人亦請求傳訊及拘提證人甲○○,原審雖予傳訊,甲○○並未到庭,但原審尚未對之拘提,即予審結,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況此項證據之調查,亦屬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之,是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證人甲○○於警詢之筆錄,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而其於本院到庭陳述,亦未供稱被告二人有轉讓愷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均詳如上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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