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
五九六、一一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甲○○與 劉景華 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同在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巿備內街一八二之二號住處內飲酒,甲○○約喝一瓶黃酒,劉景華則喝二瓶黃酒,於同日晚間十時許,二人曾因細故發生爭執,嗣於翌(廿)日凌晨零時許,甲○○乃應劉景華之要求,駕車載送劉景華前往樹林火車站搭乘計程車返家,途中二人復於車上起口角,而於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巿文化路、復興路口時,劉景華突欲跳車離開,甲○○見狀立即阻止並緊急剎停於文化路六十號前,劉景華仍自行下車堅持離去,經甲○○下車勸阻無效,雙方乃再度發生爭吵,詎甲○○明知劉景華酒後意識狀況已模糊,身體之平衡感減損且自主控制及應變能力下降,一般人如對酒醉之人動手毆打、拉扯,將造成酒醉者極易失控跌倒,且一旦跌倒,頭部與堅硬之柏油路面碰撞後,極易因而導致頭部出血死亡之結果,甲○○主觀上雖預見劉景華死亡之結果,然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以手、腳踢打及拉扯酒醉之劉景華時,因自己亦有飲酒而疏未注意,導致劉景華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右側頭部撞擊至柏油路面,受有右額部、右顴骨瘀傷、右上唇挫傷、右後枕部頭皮下血腫;兩側腋窩前緣大面積瘀傷(約10x8公分)、左乳房上方及右乳房乳頭兩側指頭大小瘀傷;兩手上臂外側多發性指頭大小瘀傷,部分成對排列,左上臂腋側多發性指頭大小瘀傷,成對排列,右上臂腋側混雜指頭大小及大面積瘀傷、兩側前臂外側及腕部、手背多發性不規則瘀傷、右小腿脛內側及左小腿脛前多發性不規則瘀傷等傷害,而未預見劉景華因前述頭部外傷,以致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雖經巡邏警員乙○○與甲○○速將劉景華送往臺北縣樹林巿仁愛醫院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仍延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景華之子 許宏文 訴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上揭時、地,酒後因細故與被害人劉景華發生爭執並掌摑被害人一耳光後相互拉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並辯稱:當日係與被害人因酒後口角發生爭執,被害人竟於車輛行進中打開車門欲下車,經其制止並停車後,被害人即下車,其僅掌摑被害人一耳光,後係欲拉被害人回車上,在拉扯間被害人自行跌倒,因頭部撞擊地面,導致右側頭皮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乃事出偶然,非客觀上得以預見;又送醫時係被害人家屬經醫師說明後,放棄急救,致死之因果關係亦因而中斷,乃被害人死亡,非被告所致。如認被告有罪,因被告無心害被害人,並主動與警將其送醫,至多僅涉過失致死等語。
三、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載送被害人行至台北縣樹林市○○路、復興路口,被告汽車駕駛座旁車門確於行進中開啟,汽車旋於文化路六十號前停下一節,有該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廿一個劃面(原審卷第六0~六十四頁)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於汽車行進中開車門一節,可堪採信。然因路口錄影機拍錄角度,被告停車後與被害人間之互動,則無從自錄影帶中見証。而本案被害人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外傷觀察:被害人有㈠右額部、右顴骨瘀傷、右上唇挫傷、右後枕部頭皮下血腫;㈡兩側腋窩前緣大面積瘀傷(約10x8公分)、左乳房上方及右乳房乳頭兩側指頭大小瘀傷;㈢兩手上臂外側多發性指頭大小瘀傷,部分成對排列,左上臂腋側多發性指頭大小瘀傷,成對排列,右上臂腋側混雜指頭大小及大面積瘀傷、兩側前臂外側及腕部、手背多發性不規則瘀傷、右小腿脛內側及左小腿脛前多發性不規則瘀傷等傷害,且前述頭部外傷經內景檢查:顱骨均無骨折,惟顱腔右側枕部及顳部頭皮下血腫,右側硬膜下腔積聚大量新鮮凝膠樣血塊,右大腦半球顳頂葉表面挫傷;認係右側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酒精150mg/dl,膽汁檢驗結果含酒精16mg/dl,血液則未發現酒精成分,此有前開研究所鑑定書及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按。是被害人如上所述,除兩手上臂外側多發性指頭大小瘀傷,部分成對排列,左上臂腋側多發性指頭大小瘀傷,成對排列,及右上臂腋側等瘀傷,較似因拉扯所致傷情外,尚有:右上唇挫傷、右額部、右顴骨、兩側腋窩前緣、左右乳房上方及乳頭兩側、右上臂腋側、腕部、手背及右小腿脛內側及左小腿脛前等不規則瘀傷暨右大腦半球顳頂葉表面挫傷等多處傷情及受傷部位以觀,足認被告確有動手毆打被害人頭(右大腦半球顳頂葉表面挫傷)、臉(右上唇挫傷、右額部、右顴骨瘀傷)、及上半身(兩側腋窩前緣、左右乳房上方及乳頭兩側、右上臂腋側瘀傷)並以腳踢(被害人小腿脛內側及脛前之瘀傷)被害人小腿,參以被告檢察官相驗時坦承有對被害人拳打腳踢,然因自己亦有喝酒,故不記得多少下(九十五相六0五卷第四十四頁第八行筆錄、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廿三、四行、第五十三頁第六至廿四行);暨員警乙○○証陳係接獲民眾報案有糾紛前往處理(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審判筆錄第三頁),是其所稱僅掌摑一耳光,即因為拉被害人回車上,其因重心不穩跌倒,既與其前所自承及被害人傷情均不相符,且衡諸一般民眾亦不致因見被告僅掌摑被害人一耳光即行報警,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有對被害人拳打腳踢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又被害人劉景華如前所述,其胃內容物經檢出酒精濃度高達150mg/dl,而按血液酒精濃度為150mg/dl~300mg/dl之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供之網頁資料);且被告亦自承被害人於案發前飲二瓶黃酒,其飲一瓶,而 黃景華 當時已經酒醉無訛,則一般人均知知酒醉者身體之平衡感及自主控制或應變能力均非如常人,是倘對酒醉者出拳毆打、腳踢或與之拉扯,均極易造成對方失控跌倒,又現場為柏油路面,如若摔跌頭部碰撞柏油路面,亦極易因頭部受創而生死亡之結果,而被告雖亦酒後,然猶能駕駛車輛,自未至酒醉,惟因酒後判斷力差,而疏未能預見該死亡結果,仍對酒醉之被害人拳打腳踢及拉扯,因而導致其失控跌倒頭部撞擊柏油地面受傷,送醫後仍因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
五、至被害人劉景華於送醫急救時,確實未立即以開刀之方式進行急救,亦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許宏文結証在卷,並與證人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一般外科醫院 吳庭榕 、內科醫師 張信雄 於原審証述相符,惟前開二醫師亦分別証陳:被害人因出血嚴重,血塊過大,且有壓迫到腦幹之情況,不管是否治療或開刀,癒後情況還是很差,而且有很高之死亡率等語一致(原審卷第一四四~一五0頁筆錄);另神經外科醫師 蔡宏杰 亦於本院結証:病患送醫時,有插管及用降腦壓藥物,然其昏迷指數為六分,屬重度昏迷,只有三分之一之機會可以醒來,然醒來後仍會有其他嚴重之腦神經學症狀,故有與家屬討論,說即使開刀仍有很高機會會死亡或成植物人,但隔不久再為評估,病患昏迷指數已降為四分,只有百分之一以下之機會可以清醒(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五頁),核與該醫院函覆:劉女士至院急診,當時其昏迷指數低,並在短時間(一小時內)由五分降為四分且雙側瞳孔放大,無光反應,研判實施手術風險大,存活率不佳,先予積極之藥物治療並經與家屬討論後,經其子許宏文同意放棄急救(原審卷第一0一頁)等情均相符合,是被害人硬腦膜下腔出血情形嚴重,縱使開刀急救,其存活率已不到百分之一,則其家屬因醫師之說明放棄開刀急救,並不中斷被害人因傷死亡之因果關係。另樹林派出所警員乙○○亦結証其接獲勤務中心稱民眾報案有糾紛前往時,一女姓已躺在車前無意識,其詢問被告,被告稱係因女生跳車門才躺在那裡,故與被告抬被害人上車送至仁愛醫院,再轉診林口長庚並通知被害人家屬,是被告係向員警稱被害人跳車受傷(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審判筆錄第三頁),然未自首其毆打被害人倒地之事實,自要與自承犯罪之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且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心智正常者,依其智識經驗,得以預見其行為將導致一定之結果而言;所謂「主觀上不預見」係指行為人本能注意,但因疏未注意,致對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之較重結果未有預見之謂。本案原判決對被告引起被害人死亡之較重結果,何以為其主觀上疏未注意而不預見之事實、理由,未予明白記載。另如前述,依被害人多處傷情,被告對被害人有施以拳腳及拉扯,非僅掌摑被害人臉部及與之拉扯,即致被害人跌倒死亡,事實之認定亦與跡証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顯無理由;而公訴人上訴,以被告犯後猶指摘告訴人放棄急救致被害人死亡,嚴重污衊,請求從重量刑,亦如前述,本案被害人家屬確有放棄急救事實,則被告質疑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是否因家屬行為介入而中斷,乃屬法律構成要件之爭議,尚難認屬污衊,是公訴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於車行進中開車門欲跳車致被告一時激憤,出手毆打及拉扯,被害人因酒醉失控倒地,頭部撞擊地面死亡,乃屬突發之不幸事件,被告之傷害手段亦非殘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所犯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犯罪手段、方法、所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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