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9日晚間7時51分許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桃園縣某處,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存、提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5月19日晚間7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該不詳成員乃佯為郵局服務人員陳主任,向甲○訛稱以:其於網路購買筆記型電腦交易匯款一事可退款,然其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再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等虛偽情詞,而實行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甲○乃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路○○○號永豐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乙○○前揭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另,證據部分有關「卷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之記載,則應補充為:「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97年6月12日永豐銀板新分行(097)字第00023號函暨所附帳號申辦人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乙○○提供聲請人所稱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予不詳成年人士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利用被告上開帳戶為提領款項工具,遂行其等詐財犯行,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之前科素行(詳參本院97年8月20日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恣意將自己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為犯罪使用,不啻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其所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查卷附97年5月22日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869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將其所有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人士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嗣上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話向甲○佯稱先前因購買電腦所匯入之款項可以退款,要求甲○至ATM操作,使甲○陷於錯誤,隨即依對方指示,匯款新台幣10萬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系爭帳戶係渠開立之事實;(二)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三)卷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等情,科予適當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檢察官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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