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6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
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主文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至95年3月19日間,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4年10月26日至95年1月7日│94年10月26日至95年3月19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5││案├───┼─────────────┼─────────────┤│年│字│毒偵│毒偵││號├───┼─────────────┼─────────────┤│度│號│3698│181│├───┼───┼─────────────┼─────────────┤││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最││年│95│95│││案├─┼─────────────┼─────────────┤│後││字│易│上訴│││號├─┼─────────────┼─────────────┤│事││號│17│2398││├─┼─┼─────────────┼─────────────┤│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5│8│││期├─┼─────────────┼─────────────┤│││日│18│30│├───┼─┴─┼─────────────┼─────────────┤││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年│95│95││確│案├─┼─────────────┼─────────────┤│││字│易│上訴││定│號├─┼─────────────┼─────────────┤│││號│17│2398││日├─┼─┼─────────────┼─────────────┤││確│年│95│95││期│定├─┼─────────────┼─────────────┤││日│月│6│9│││期├─┼─────────────┼─────────────┤│││日│5│25│├───┴─┴─┼─────────────┼─────────────┤│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註│此部分與附表編號二部分併經│此部分與附表編號一部分併經│││本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2029號│本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20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編號│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5月3日至94年9月12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案├───┼─────────────┼─────────────┤│年│字│毒偵│││號├───┼─────────────┼─────────────┤│度│號│1618││├───┼───┼─────────────┼─────────────┤││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年│94││││案├─┼─────────────┼─────────────┤│後││字│訴││││號├─┼─────────────┼─────────────┤│事││號│965│││├─┼─┼─────────────┼─────────────┤│實│判│年│94││││決├─┼─────────────┼─────────────┤│審│日│月│9││││期├─┼─────────────┼─────────────┤│││日│28││├───┼─┴─┼─────────────┼─────────────┤││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94│││確│案├─┼─────────────┼─────────────┤│││字│訴│││定│號├─┼─────────────┼─────────────┤│││號│965│││日├─┼─┼─────────────┼─────────────┤││確│年│94│││期│定├─┼─────────────┼─────────────┤││日│月│10││││期├─┼─────────────┼─────────────┤│││日│2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7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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