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應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又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均應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強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一、二之罪及編號三、四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連續強盜罪│連續恐嚇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刑法第346條第1項│││1款││├───────┼────────────┼─────────────┤│犯罪日期│86年7月27日至86年7月31日│86年7月28日至86年7月29日│├───────┼────────────┼─────────────┤│偵查年度及案號│板橋地檢86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86年度偵字第16299│││16299號│號│├───┬───┼────────────┼─────────────┤│最後事│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實審├───┼────────────┼─────────────┤││案號│86年度訴字第2025號│86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日│87年2月16日│87年2月16日│││期│││├───┼───┼────────────┼─────────────┤│確定判│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決├───┼────────────┼─────────────┤││案號│86年度訴字第2025號│86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確│87年4月7日│87年4月7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不減刑│3月│├───────┼────────────┼─────────────┤│附註│編號一、二均為撤銷假釋案││││件││└───────┴────────────┴─────────────┘┌───────┬────────────┬─────────────┐│編號│3│4│├───────┼────────────┼─────────────┤│罪名│傷害罪│強制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犯罪日期│93年4月24日│93年4月24日│├───────┼────────────┼─────────────┤│偵查年度及案號│板橋地檢93年度偵字第909│板橋地檢93年度偵字第909號│││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實審├───┼────────────┼─────────────┤││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94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判決日│94年10月12日│94年10月12日│││期│││├───┼───┼────────────┼─────────────┤│確定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決├───┼────────────┼─────────────┤││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94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判決確│94年10月31日│94年10月31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5月│2月│├───────┼────────────┼─────────────┤│附註│編號三、四為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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