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補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補字第六七七號
原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叁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折合銀元肆佰貳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折合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