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五號
聲請人 趙進益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 趙福來 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五號詐欺乙案,聲請人呈繳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在案,該案業已判決確定,懇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經查,被告趙福來被訴詐欺案件(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五號),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指定保證金額三萬元,由具保人趙進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趙福來停止押,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對被告趙福來判處罰金壹萬貳仟元確定在案,該案並已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罰執字第一一五九號執行完畢,嗣該署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發文通知聲請人向本院具領前開保證金,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發還予聲請人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五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罰執字第一一五九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從而,聲請人再為前揭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