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併審酌被告甲○○前無不良素行紀錄,所竊財物價值菲薄,且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認聲請人求處拘役二十日,尚嫌過重,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