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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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 杜學珍 相對人麗景江山H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石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管理費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麗景江山H區管理委員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管理費率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原裁判命被告即相對人麗景江山H區管理委員會負擔,此有上揭裁判可稽。
三、聲請人於聲請狀列明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述費用確由聲請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總額為4,000元(1,000+3,000=4,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加給法定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