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請人聯成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顏林 相對人 郭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8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08
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復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法院」,雖無明確定為「供擔保法院」,惟其既係對應規定同法第99條之規定,故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供擔保人依同條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其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聲請時,依前揭說明,受聲請之非命供擔保法院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以880,000元供擔保辦理提存事項,此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提存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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