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蘇坤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再與聲請人另犯不應減刑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執助字第三五號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與九月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就上開應予減刑之罪予以減刑,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即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係得依同條例予以減刑之前提要件,反之,即無依同條例減刑之餘地。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者,僅檢察官始有權限提出,受刑人則僅能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自行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根據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所認定: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在基隆市汽車旅館或台北縣汐止市某釣蝦場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五、六天施用一次。」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則為「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於上開處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一、二天施用一次。」並於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敘明「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於無法達此戒斷之效果時,始依法追訴處罰,而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又根據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判決所認定:受刑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其復基於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六、七時止,在基隆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廁所內,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非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即與前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前提要件不符;又聲請人為受刑人,依法並非有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人,亦已如前述。則本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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