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6227、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南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永南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後,另因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上開㈠、㈡之徒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開假釋旋遭撤銷,前開㈠之案件並經減刑後再與㈡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應執行殘刑2年5月14日,於96年
8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與 梅勝傑 (檢察官已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梅勝傑委託吳永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梅勝傑並指示 余炳賜 (檢察官亦已余炳賜所為屬幫助犯行另案提起公訴),在100年6月5日前某日,從中部攜帶麻黃素約500公克及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交由吳永南,吳永南隨即憑藉其化工專長及網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知識,於100年6月
5日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3樓不知情之 林育 如租屋處,以向不知情化學材料行購得之器具及梅勝傑所提供之原料和工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工具放置於屏東縣○○鄉○○○路○○○巷○○號居處。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民生A組及枋寮分局共組專案小組持搜索票,至吳永南上開租屋處及屏東縣萬丹鄉居處2地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物,及附表二所列吳永南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蒐證照片17張(警卷第114至123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法院或檢察官對於審判或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而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者,該等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6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95152號鑑定書,委(送)驗單位雖均係本案查獲單位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但均係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而為之鑑定報告,該檢驗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一、二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已坦承犯行,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妻 林育如 、被告之友人 洪佑緒 、證人余炳賜警詢及偵查具結後之證述、共同被告梅勝傑具結後之證述、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通聯監聽譯文、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6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0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9515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雖有與梅勝傑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辯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並有提供有關其毒品之來源即上手線索供檢警查獲其他共犯,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並應遞減等語。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故被告就事實欄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情。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其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依證人 王清賜 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可知,係因被告之供述及配合,警方才確認及查出余炳賜之姓名,另就共同被告梅勝傑部分,被告雖當時不知梅勝傑之姓名,但被告確已供出「老闆」之人係主謀,及係因被告先供出 李傑 姓名後,警方向李傑追查,才得知老闆是梅勝傑等(以上參本院101年2月14日審判筆錄),及梅勝傑、余炳賜於本案中所涉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據其2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審理中加以承認,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梅勝傑及余炳賜所涉案件之卷宗屬實,既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共同正犯梅勝傑及幫助犯余炳賜,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被告經警方查獲而供出余炳賜及供出李傑,使警方最後得以順利追查出余炳賜及梅勝傑,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情。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梅勝傑間,就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本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犯後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業如上述,本院自應依法予以減輕,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而減輕事由並有2種以上,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以自己所知悉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與梅勝傑合意後,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惡性非輕,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低,倘流入市面將戕害人民身心健康、國力甚鉅,其行為並構成累犯,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予加重,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供出共犯梅勝傑及幫助犯余炳賜使警方得以順利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雖表示係供自己施用,但純度甚高,被告亦自承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即係幫梅勝傑製造的同批毒品),均為被告所製造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物,依法自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海洛因5包,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680號鑑定書內容可知,雖均含海洛因之成份,及本案查獲時並另於被告居處及租屋處扣得之吸食器1個、海洛因殘渣袋8個、鏟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夾鏈袋3個、吸食器
1組、滲有毒品殘渣袋3個等,但該等物品並非本案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被告為梅勝傑製造毒品縱需秤重才能知曉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多少,但應不需分裝,自不需用到夾鏈袋),該等毒品及物品並應係供被告吳永南及其配偶施用毒品之用或剩餘之物(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6、1147號判決),依無主刑即無從刑原則,自無從於本案加以沒收銷燬或沒收,而應於被告或其配偶林育如施用毒品案中宣告沒收銷燬等,或由檢察官另以違禁物等聲請沒收,並予述明。
五、另附表二所示之物(詳偵卷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卷內第37、38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本院卷第68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位以扣押物品清單為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等物品顯均係供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使用(含聯絡余炳賜等幫助犯或共犯使用)而於被告身上、製毒現場或居處遭查扣之設備;雖被告就其中部分物品如書籍、電子磅秤、藥錠10顆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係供製毒使用,但該等物品除於被告身上查獲之物外,其他物品或者置放於被告製毒之屏東市○○街○○○巷○弄○號3樓租屋處,或者存放在被告放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工具之屏東縣○○鄉○○○路○○○巷○○號居處,被告遭查獲時並處於無業狀態,顯係以本案製毒作為其工作,該等物品自均與製毒有關,否則豈會無故混在該等製毒物品中而遭警方查獲,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該等物品既均為被告所有並與被告本案製毒有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現金92000元、10100元、租賃契約1本等,並無證據認定係供被告本案製毒所用或所得之財物,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予以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叁點捌貳公克、壹點伍貳公克)││、白色粉末壹袋(驗後淨重叁點零玖公克)、黃褐色液體壹瓶(驗後淨重壹點陸捌││公克)、黃色液體壹瓶(驗後淨重貳點捌貳公克)、淡黃色潮溼狀晶體壹袋(驗後││淨重肆佰伍拾壹點捌捌公克)、黃色液體壹瓶(驗後淨重貳點伍壹公克)、褐色液││體壹瓶(驗後淨重叁點捌貳公克)。│└────────────────────────────────────┘附表二┌────────────────────────────────────┐│手機肆支、SIM卡貳張、電子磅秤貳台、家用電子磅秤壹個、帳冊壹本、藥品鑑定││學書壹本、濾紙壹個、溫度計叁支、注射針筒壹支(應可供製毒時注入液體用)、││玻璃管壹支、酸鹼值測試劑壹個、ph檢測試紙壹個、疑似配方紀錄紙貳張、化學書││籍壹個、藥錠拾顆、馬達壹個、蒸餾器具壹個、蒸餾器具壹組、不明液體壹個、不││明片狀物壹個、蒸餾機壹個、脫水機壹個、自製不鏽鋼加熱桶壹個、氫氣瓶壹個、││量杯壹個、不明粉末物壹個、鹽巴壹個、鍋子壹個、小瓦斯爐壹個、測水燒瓶壹個││、活性碳壹個、冰箱壹個、抽氣馬達壹個、紅色加熱燈壹個、白濾紙壹個、大鍋子││壹個、鐵盤壹個、脫水機壹個、濾網燒瓶壹個、磅秤壹個、量杯伍個、濾紙壹個、││丙酮壹個、濾網壹個、ph校正液壹個、不明粉末物壹個、塑膠盒肆個(貳大貳小)││、壓力表壹顆、工業用鹽酸壹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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