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78、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義棠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3月、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86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於民國95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日晚上
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第一次犯行)。嗣於101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林義棠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晚上
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第二次犯行)。嗣於101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林義棠所有供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夾鏈袋2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義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先後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各2份在卷可稽;此外,查獲第二次犯行之經過,則有本院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
1份、照片3張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夾鏈袋2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第一次、第二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第一次、第二次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第一次犯行,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1年5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010009178號函暨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該次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夾鏈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第二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在卷可佐,可見該2個夾鏈袋均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