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憲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為警採尿之10
1年2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於101年2月2日3時25分許為警逮捕時至前揭採尿時之期間),在屏東縣東港鎮內某超商廁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鄭憲中 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1年2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憲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年
5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另於101年2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認被告上揭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參諸施用海洛因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分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悉之事項,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足佐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其於98年9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5年內復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9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處刑,復再行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癮之心非堅,惟酌施用毒品傷害自我健康,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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