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大林分駐所警員 江勝國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民事和解之賠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等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之自白。2、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3、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4、現場照片五張。5、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和解書一份。6、證人甲○○之證言。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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