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倫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駕車在高速公路北二高出口匝道前,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駕小客車,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劉珍珍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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