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0號、第六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乙○○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辯稱:當日伊係前去張貼催告債權之公告,並未傷害甲○○,而告訴人告訴狀所指訴之案發地點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不符,原審未予詳查,竟認被告有傷害犯行,已悖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時大家在拉扯,可能不小心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三號卷宗第十九頁背面)。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 楊志慧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備案紀錄影本各一紙附卷足稽。至被告所辯告訴人告訴狀所指訴之案發地點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不符乙節,並無任何確據以實其說,況縱告訴人所指述之案發地點稍有出入,仍無礙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基本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就本案雖未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然本案事實既未變動,適用法律之結果亦復相同,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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