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司催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催字第110號聲請人 王玟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定。次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據聲請人稱:系爭支票已交付受款人,因受款人稱票據金額有誤寄還發票人,於寄送中遺失。查本件聲請人既非發票人亦非受款人,顯非票據權利人,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魯美貝┌────────────────────────────────────────────┐│支票附表:109年度司催字第11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金力和有限公│聯邦商業銀│110年1月31日│17,998元│UA0000000│受款人:大欣│││司 王懷志 │行嘉義分行││││包裝材料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