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順家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欲尋找其配偶 何雅玲 (何雅玲於同日晚間稍早與蔡順家發生爭吵,因欲申請保護令及家庭暴力通報等事宜,隨警至上址派出所)。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上址派出所前,為警察覺蔡順家有酒後騎車情事,乃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對蔡順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順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蔡順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固供稱:本案我是自己自首,我自己騎車到派出所門口,走進去跟警察說我喝酒,不是警察發現的云云(見偵卷第9頁反面)。惟查,警方於被告本案酒後駕車行為稍早之109年11月15日晚間9時32分許,將被告配偶何雅玲帶回上址派出所協助製作相關筆錄斯時,即已因至被告上址住處處理其與配偶何雅玲間之爭吵事件而察覺被告身上酒味甚濃,故於被告隨後騎乘前揭機車至上址派出所之行為認係涉嫌酒後駕車,乃於被告到所後便詢問其是否有飲酒後騎乘機車情事,被告對酒後騎車亦坦承不諱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 許啟亮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向警方為上開酒後駕車供述之前,警方即已發覺被告涉有酒後駕車行為,縱被告嗣後向警員自白上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4)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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