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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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益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溫益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上午大約10點30分左右起,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獨自喝紅酒後,於同日上午大約11點30分左右,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其父親自住處外出,前往嘉義市○區○○路「麥當勞」。而於返回途中,行經垂楊路與吳鳳南路交岔路口,遇紅燈停止等候時,遭 許嘉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倒地受傷送醫。經趕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聞到溫益賢身上之酒味,乃於同日中午大約1點左右,在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測得溫益賢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8毫克。
經以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計算,溫益賢於當日中午約1點左右,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其酒後1小時達到高峰後,於同日11點30分左右開始騎乘機車時,相距有1.5小時之久,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255毫克(0.18mg/L+1.5×0.05mg/L=0.255mg/L)。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許嘉鵬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三、被告的行為,是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然沒有構成累犯的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考。其為臨時工之職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並經回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5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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