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伯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應補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顯係疏漏,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茲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解釋意旨,應予補充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