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志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3萬元」更正為「2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放款與被害人簡秀芳,以收取顯不相當利息,藉此牟利,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放款之金額,收取之利息,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除預扣之第一次利息新臺幣(下同)3,000元、押金4,000元外,本件被告收取之利息,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被害人僅支付109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3日,各3,000元之利息,共計6,000元,被害人並未於同年10月30日,繳付3,500元之利息云云;於偵查時則供稱:其僅收取3,000元之利息,之後的2次3,500元都是本金云云,足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而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分別於109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30日,各繳付3,000元、3,500元(含遲延繳納之罰款500元)、3,500元(含遲延繳納之罰款500元)之利息等語,且依卷附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害人確實繳納共1萬元(不含手續費),是以,本件被告收取之利息、押金,共計1萬7,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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