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珮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珮菁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吳鳳北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適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楊○○沿吳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貿然直行,致追撞前方林○○所騎乘之機車,造成楊○○受有下背、左側臀部及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林○○未受傷),經楊○○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楊○○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