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2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
被   告  黃柏畯 即丙○○即一樺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叁拾萬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貳佰叁
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執有由被告黃柏畯(原姓名為
丙○○,於民國98年8月5日更改為現名,詳本院卷第194
頁、第195頁)即丙○○即一樺電器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票面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之支票10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為由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獲置理。系爭支票係由
被告黃柏畯即丙○○即一樺電器行(係由丙○○及乙○○為
合夥營業之非法人團體)所簽發,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票
款之償還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應給付票款29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支票業經被告不否認係其所簽發,惟依被告黃柏畯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35號詐欺偵查
案件進行中,曾於97年8月5日、97年9月12日答辯狀中
自承:「二、 洪文洲 以協助被告銷售禾聯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禾聯公司)商品為由,惟需被告開立預約銷售支
票交伊持有,屆時抵充貨品為配合條件,使被告不疑有他
,計自94年起至97年間開立如證一所列銀行交易明細所載
不等金額之票據,迨票據逐一到期日前,洪文洲依當期出
貨金額扣除後,將溢收或完全未使用之票款金額,逕自匯
入被告所有荷蘭銀行燕巢分行等5678號帳戶內為銷帳。」
、「洪文洲以輔導被告經銷禾聯公司所有之商品為由,責
由被告應開立預約銷售支票交其控管作配合,而使被告深
信不疑。」等語以觀,足認被告係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文洲
個人而非禾聯公司。則洪文洲就系爭支票顯係有權處分之
人,原告自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可言,洪文
洲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則
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執為
抗辯,自屬無理由。
⒉又被告如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執為抗辯,亦應由
被告就洪文洲向原告借款時,有何以不相當之代價或無對
價而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再被告抗辯其得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執為抗辯等情,惟查
,縱使系爭支票有期後背書之事實,但被告既未證明其有
何得對抗 黃貞妹 之事由存在,其抗辯亦無理由(以上詳原
告99年2月6日準備狀所載,本院卷第147頁)。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臺南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754號之98年2月19日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中自認:訴外人洪文洲自95年底開始以禾聯
公司下游廠商屯貨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借款時,月息
都算二分,而原告於支票帳戶拒絕往來後,竟執有達四、五
百萬元,且在發票日後達半年多始提示系爭支票,顯係於發
票日後以訴追票款而取得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為禾聯公司
所執有,為下游廠商屯貨(預購產品)所簽發,且執票人之
前手禾聯公司並未交付其電器產品予被告,原告顯係以惡意
取得,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執為抗辯。
㈡又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禾聯公司,作為向
禾聯公司預購電器產品之「預約銷售支票」使用,亦惟有禾
聯公司始有能力交付電器產品,而訴外人洪文洲並非以個人
身分取得系爭支票,自無權取得及處分系爭支票,原告竟與
洪文洲勾串而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取得且有重大過失而
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執為抗辯。
㈢另原告借款予洪文洲時,均係以一個月二分之重利扣取利息
,既係以剋扣重利方法取得系爭支票,難謂係以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被告自亦得依票據法第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執為
抗辯。
㈣再原告所提示之系爭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97年6月5日、
97年6月10日、97年6月15日,其提示日期且在發票日期之
後或發票日後半年多,被告即得依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執為
抗辯。
㈤依上所述(以上詳被告99年4月20日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
164頁、第165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爰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利息無
約定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2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之事
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核
先敘明。
㈢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其得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執為抗辯等前情。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
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
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
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洪文洲持向其借款所交付,而依
被告黃柏畯即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字第12635號詐欺偵查案件進行中
,曾於97年8月5日、97年9月12日答辯狀中自承:「二
、洪文洲以協助被告(指黃柏畯即丙○○,下同)銷售禾
聯公司商品為由,惟需被告開立預約銷售支票交伊持有,
屆時抵充貨品為配合條件,使被告不疑有他,計自94年起
至97年間開立如證一所列銀行交易明細所載不等金額之票
據,迨票據逐一到期日前,洪文洲依當期出貨金額扣除後
,將溢收或完全未使用之票款金額,逕自匯入被告所有荷
蘭銀行燕巢分行等5678號帳戶內為銷帳。」、「洪文洲以
輔導被告經銷禾聯公司所有之商品為由,責由被告應開立
預約銷售支票交其控管作配合,而使被告深信不疑。」等
語觀之,足認被告係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文洲個人而非禾聯
公司,則洪文洲就系爭支票顯係有權處分之人,其持系爭
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字第1265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之答辯狀各1份在卷為憑(詳本
院卷第98至第105頁)。本院參以被告於臺南地檢署97年
度偵字字第12635號偵查中之答辯狀所載上開各語所示,
已足要堪認定系爭支票應確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洪
文洲持有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⒊而原告既係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洪文洲持向原告借貸款
項之原因所交付,則原告係從有權處分權人即洪文洲而受
讓系爭支票。又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字第1263
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被告丙○○與訴外人 謝輝煌
並無對於原告有何詐欺犯行,業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
在卷,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足參(詳本院卷第65頁至
第68頁),自無所謂原告有何「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之情事。此外,復未據被告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
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票據法
第13條但書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
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取得有惡意
,其得依票據法第第13條但書之規定執為抗辯等前詞,尚
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取得,顯係惡意且有重大過失而
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執為抗辯等前詞。經查: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
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
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
而言。」,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此則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先說明。
⒉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洪文洲持有之事實,
業經本院詳為說明如前。又訴外人洪文洲持系爭支票向原
告借貸款項,則原告係從有權處分權人即洪文洲而受讓系
爭支票;且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字第12635號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被告黃柏畯即丙○○與訴外人謝
輝煌並無對於原告有何詐欺犯行,自無所謂原告有何「以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事。此外,復未據被告
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則揆諸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等民事判例意
旨所示,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取得有惡意或重大過
失,其得依票據法第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執為抗辯等前詞
,尚屬無據。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其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為抗辯等情。惟查: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亦有明文規定
,惟「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
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時,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
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如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執為抗辯,
亦應由被告就洪文洲向原告借款時,有何以不相當之代價
或無對價而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前情,則據被告以
:原告借款予洪文洲時,均係以一個月二分之重利扣取利
息,即係以剋扣重利方法取得系爭支票,難謂係以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等前詞置辯。但查,訴外人洪文洲願以每月
二分利息計算方式向原告借款,亦僅係洪文洲得以原告就
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執為拒絕給付原告之抗
辯權利,尚非得據為認定原告與洪文洲間有何不以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合法依據。且觀之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規定,被告亦僅能執為原告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洪文洲對於被告之權利,而被告則
未於本院審理中就洪文洲對於被告之權利有何受限之情事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執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抗辯原
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追索權利,已堪認定。
㈥被告再以其得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執為抗辯等前
情。然查:
⒈「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
法第41條雖有明文規定,惟「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
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
,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
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
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9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據。
⒉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縱認有如被告所述有期後背書
(票據法第130條規定參照)之事實,惟此亦僅係被告得
以對抗洪文洲間之事由,轉而對抗原告之問題,尚非得謂
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票據法第132條參照)。而被
告則未就其有何得對抗洪文洲間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得據為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之合法依據,要堪
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亦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
款290萬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另30萬元部分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30
萬元部分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本
判決得為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之數額。
六、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其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再為贅敘之必要,附此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提示退票日│
││││(新臺幣)││(民國)│暨利息起算日│
├──┼─────┼─────┼─────┼────────┼──────┼──────┤
│一│CN0000000│一樺電器行│300,000元│彰化銀行岡山分行│97年05月10日│97年12月31日│
├──┼─────┼─────┼─────┼────────┼──────┼──────┤
│二│CN0000000│一樺電器行│330,000元│彰化銀行岡山分行│97年05月10日│97年12月31日│
├──┼─────┼─────┼─────┼────────┼──────┼──────┤
│三│CN0000000│一樺電器行│300,000元│彰化銀行岡山分行│97年05月15日│97年12月31日│
├──┼─────┼─────┼─────┼────────┼──────┼──────┤
│四│CN0000000│一樺電器行│300,000元│彰化銀行岡山分行│97年05月15日│97年12月31日│
├──┼─────┼─────┼─────┼────────┼──────┼──────┤
│五│CN0000000│一樺電器行│300,000元│彰化銀行岡山分行│97年05月20日│97年12月31日│
├──┼─────┼─────┼─────┼────────┼──────┼──────┤
│六│CN0000000│一樺電器行│300,000元│彰化銀行岡山分行│97年06月05日│97年06月10日│
├──┼─────┼─────┼─────┼────────┼──────┼──────┤
│七│CN0000000│一樺電器行│200,000元│彰化銀行岡山分行│97年06月05日│97年12月31日│
├──┼─────┼─────┼─────┼────────┼──────┼──────┤
│八│CN0000000│一樺電器行│300,000元│彰化銀行岡山分行│97年06月15日│97年06月16日│
├──┼─────┼─────┼─────┼────────┼──────┼──────┤
│九│CN0000000│一樺電器行│300,000元│彰化銀行岡山分行│97年06月15日│97年12月31日│
├──┼─────┼─────┼─────┼────────┼──────┼──────┤
│十│CN0000000│一樺電器行│300,000元│彰化銀行岡山分行│97年06月20日│97年12月31日│
├──┼─────┴─────┴─────┴────────┴──────┴──────┤
│合計│票面總金額:新臺幣29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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