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正雄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七、一八五八五號,〈以下案號原判決漏載〉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四、一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貪污、誣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關於上開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徐正雄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現制高雄市,下同)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專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中央銀行頒發之警政單位偵破偽造新台幣獎金及法務部調查局頒發之獎勵金(以下合稱查緝獎金)、假借職務上權力誣告被害人 王睿清 、登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撰寫之報告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上開部分,以下合稱貪污等罪),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貪污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新舊比較後,改判就貪污及誣告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被告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論被告以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貪污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對於被告貪污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 莊松哲 、 蔡旻晃 (均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 許凱龍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高雄縣調查站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之證詞,與其等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內容相合,應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率以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認無證據能力,難謂適法。⑵被告所犯本件貪污等罪,情節並非輕微,原判決就其與後敘(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人犯隱避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為三年四月之誤載),不符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並有違背比例、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被告對於貪污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庭呈之被告與莊松哲間談話錄音帶及譯文,雖屬私人取得之傳聞證據,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得為彈劾證據,而原判決逕予排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①被告對於破獲偽鈔有查緝獎金並不知情,有 葉水樹 之證詞可稽,原判決仍認屬被告已明知之行政作業流程;②王睿清係主動加入 賴永明 之偽鈔工廠,並非受到 賴永銘 、莊松哲之陷害教唆,有葉水樹、莊松哲等之證詞可按,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又未說明理由;③案內之綽號「 阿彬 」者,僅為賴永銘(已於第二審上訴後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死亡)檢舉製造偽鈔者之代號而已,並非特定人,他人亦無法知悉為何人,則被告於報告書上登載「阿彬」為 王金龍 ,後改名為王睿清,即無不實可言,原判決未斟酌及此;④原判決對於被告係具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何種公務員身分,未說明認定依據。⑶被告自始即向賴永銘、莊松哲表示,如有發放查緝獎金,會全數交其二人,此依賴永銘、被告之供述至明,可見被告要賴永銘於其偽鈔工廠備置鋼模,主要目的係為提高查緝績效,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卻認被告具詐取查緝獎金之意圖,又未說明其何以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何積極欺罔施用詐術之行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⑷被告未曾與王睿清接觸、見面或談話,則賴永銘告知被告關於王睿清參與印製偽鈔之事,是否真實,尚屬不明,原審未為查明,遽認被告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誣告王睿清,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⑸莊松哲為同案被告,上揭莊松哲與被告之談話錄音及譯文,即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判決認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而無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查緝獎金,及虛構事實、誣告王睿清涉犯偽造幣券罪嫌,又於原審審理王睿清被訴涉犯偽造幣券罪嫌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一號)審理中,行使其職務上製作之內容不實之報告書等情事,經逐一敘明:⑴詐取查緝獎金部分:被告與賴永銘協議設立本件偽鈔工廠時,確曾告知中央銀行有關偵破偽鈔案件頒發檢舉獎金規定事宜,且於賴永銘印製偽鈔時,積極介入偽鈔印製之技術,並要求賴永銘在工廠內設置印製偽鈔之鋼模,業據賴永銘於調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供明在卷,與莊松哲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被告亦供承有要求賴永銘使用鋼模之情;參諸中央銀行頒訂之「警政單位偵破偽造新台幣案件獎金發給標準」所示,警政單位偵破偽造貨幣案件中,可分製版印刷類與影印或列印類,以製版印刷類中,緝獲嫌犯全部、緝獲「版模」全部、緝獲印製偽鈔機具全部、緝獲偽鈔類或金額成品或半成品,發給獎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最高,賴永銘既係特意尋找鋼模置放於工廠,其又非檢調人員,若非被告告知,焉能恰恰符合上開查緝獎金之最高標準,且被告於第一審並已供明當時賴永銘稱 伊尚 需購買彩色影印機等語,賴永銘之目的僅在提供檢調績效,既已尋得許凱龍以彩色影印方式為之製作偽鈔,亦無需大費周章再取得鋼模,足見被告除在利用賴永銘提供之偽鈔工廠查獲偽鈔師傅外,尚期賴永銘充實並擴大該偽鈔工廠之規模,使符中央銀行上開查緝獎金之最高標準,俾利調查人員得以申領最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查緝奬金。則被告明知該偽鈔工廠本係其線民賴永銘所籌設,竟藉機指示賴永銘虛增偽鈔工廠之規模,以圖領取上開查緝獎金之最高額,仍有施詐之意圖甚明。至於證人葉水樹於原審證稱:中央銀行之破案奬金係以高雄縣調查站單位申請,而法務部調查局之獎勵金係主動發放等語,然此為被告已明知之行政作業流程,被告虛增破案績效,再利用此作業流程取得獎勵,仍不能謂純係被動獲獎,而無施詐之犯意。⑵誣告王睿清涉犯偽造幣券罪嫌部分:印製偽鈔師父許凱龍在未告知之下離開偽鈔工廠後,賴永銘適經莊松哲告以王睿清曾表示有偽鈔買主、可將偽造之人民幣帶至大陸洗錢,又因被告要其交出印製偽鈔之主嫌,乃與被告謀議陷害王睿清,共同設計將偽鈔案工廠栽贓給王睿清及逮捕王睿清之細節,並依被告指示儘量讓王睿清觸摸工廠中已印製好之偽鈔成品及鋼模等,以留下王睿清之指紋,及於執行逮捕之當天,在前往約定交易偽鈔地點之「玲瓏冰果KTV」店(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現○○○區○○○路三之三三號)路上,將工廠大門鑰匙交給王睿清保管各情,業據賴永銘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莊松哲之相關供述相符。可證王睿清至多本有「收集或交付」(即交易)偽造幣券之犯意而已,至其於調詢時供稱:伊被逮捕後,在製造偽鈔之版模上採到伊之指紋,是之前「阿文」(指賴永銘)拿版模給伊看時所留下,還沒開始作就被逮捕等語,徵之前開賴永銘、莊松哲之證詞,其生參與製造偽鈔之意思,無非因受賴永銘之誘陷,至為明確。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賴永銘曾告知印製偽鈔師父許凱龍逃跑之事實,並供稱:「莊松哲跟我說王睿清有問他台灣能否做偽造人民幣,他要把人民幣洗到大陸去,莊松哲就把那張人民幣交給我,我就請莊松哲接近王睿清」等語,顯見其明知賴永銘籌設之偽鈔工廠,根本與嗣後出現之王睿清無關,且王睿清之原本犯意僅為將在台灣偽造之「人民幣」運至大陸「交易」而已,亦非被告原欲逮捕之偽鈔師傅,則被告囑託莊松哲接近王睿清,其目的係在誘陷王睿清產生偽造幣券之犯意甚明,王睿清亦未著手於偽造幣券之犯行,而被告竟虛構「王睿清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夥同南部地區之偽鈔集團份子綽號為『阿文』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印製偽鈔之師父,在高雄縣、市一帶租用透天公寓作為印製偽鈔之工廠,印製偽鈔販售」等事實,使高雄縣調查站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山法字第09695021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將王睿清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上開移送書在卷,被告所為自屬虛構事實誣告王睿清涉犯偽造幣券罪嫌,至為灼然。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於上開另案王睿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原審審理期間,因受承審法官指示撰寫王睿清等偽鈔案之偵辦經過報告時,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其職務上所撰寫之報告內,登載:綽號「阿彬」(又化名 小哥 )原真實姓名為王金龍,後改名為王睿清等語,而提出原審審判庭以為行使之情,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上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而如上所述,被告明知賴永銘之偽鈔師傅已經逃跑,且王睿清僅係嗣後出現,向莊松哲表示有交易偽鈔之意而已,絕非賴永銘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檢舉筆錄所載稱之「阿彬」甚明,則其仍於上開職務報告記載「阿彬」即為王睿清之情,顯係不實,係為掩飾前揭犯行,藉以欺瞞承審法官,足以生損害於審判機關辦理訴訟案件之正確性,亦可認定各等情。俱憑卷內證據資料,剖析論證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且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證人莊松哲、許凱龍、蔡旻晃於調詢中之證述,均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且莊松哲、許凱龍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由被告為反對詰問(又參諸被告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對於法官詢以:「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審判外之陳述,是否聲請訊問其餘的同案被告?」經答稱:「除了聲請傳喚莊松哲、賴永銘外,其餘不聲請調查。」等語,足見係明白捨棄以人證詰問共同被告蔡旻晃,綜觀原判決亦未有引用蔡旻晃明顯不利被告之供詞,難謂原審尚須對蔡旻晃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明該證據價值及事實之機會,即無違法可言),乃認各該調詢筆錄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要非於法有悖。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上揭檢察官上訴意旨⑵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自無足取。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被告行為時為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專員,負責經濟犯罪防制工作,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自屬符合前引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身分。是則原判決基此,以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刑法之修正,修正後同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因被告不論依照新、舊法律均該當「公務員」,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更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處斷,依法即難謂違誤。㈣、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被告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提出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被告與莊松哲間,為關於王睿清有無參與製造偽鈔犯意之談話錄音及其內容之譯文,其中莊松哲所述部分,就被告而言,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據此,並以該錄音及譯文經第一審法官詢問檢察官意見後,認屬傳聞證據,又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而認無證據能力,洵無不合;況本件關於王睿清有無參與製造偽鈔之同一待證事項,業經原審調查、論證詳明,已如前述,是原審未就上開談話錄音及譯文再為無益之調查斟酌,亦難認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貪污等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乙、使人犯隱避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使人犯隱避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並與上開貪污等罪部分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查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