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原告祭祀公業 吳集 和法定代理人 吳文雄
吳朝福 吳弦達 吳天賜 吳三郎 吳金標 吳昌烈 吳盛男 吳慶宗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被告 王政松
李宜真 周勝傑 陳周梅 黃麗雪 張端禎 余文宏 毛 馮秀雲 毛邦榮 陳阿宴 蘇明琳 朱孫貴施 李葉 姚 王來好 劉香妹 謝張牡丹 陳勝之 楊碧霞 吳緘 陳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政松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2-2地號土地作為通行及停車空間之用,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前開土地之面積為17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4萬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59萬6000元(172x143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