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62號、107年度偵字第9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兆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兆駿、 傅宗明鍾孟澄 於民國106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曾宥禎 」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傅宗明、鍾孟澄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提領總額之2%為報酬,彭兆駿則擔任接送車手之工作,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工作半日則獲得1000元之報酬)。彭兆駿、傅宗明、鍾孟澄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臉書刊登販售手機訊息,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傅宗明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並與彭兆駿、鍾孟澄組成取款小組,由彭兆駿於107年7月
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傅宗明及鍾孟澄,由傅宗明及鍾孟澄輪流下車提款,另一人則負責接應,而將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如附表提領情況欄所示,嗣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領畢後,傅宗明和鍾孟澄即自總提領款項中領取兩人可得2%之報酬(再由兩人平分報酬)及彭兆駿半日1000元之報酬後,傅宗明再將剩餘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 謝佳樺潘琪茵謝廷偉陳正明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兆駿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彭兆駿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彭兆駿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兆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65、68-69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宗明、鍾孟澄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62號卷第264-265頁、第270-271頁;偵字第9928號卷第20-22頁、第34-36頁;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劉軒妮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樺、潘琪茵、謝廷偉、陳正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佐 (見偵字第9462號卷第270-271頁;偵字第9928號卷第72-73頁、第79-82頁、第97-98頁、第110-111頁、第122-123頁),復有巨城SOGO百貨2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光田店內及周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張、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美森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庄店內及周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羽成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國光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弋珊 )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少萱 )之交易明細、謝廷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陳正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張、劉軒妮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LINE對話截圖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佳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截圖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潘琪茵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928號卷第11-14頁、第15-15頁反面、第26-28頁、第61頁、第65頁反面、第71-71頁反面、第74-78頁、第83-89頁、第99-109頁、第113-121頁、第124-128頁、第
132頁),足見被告彭兆駿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彭兆駿就附表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彭兆駿與同案被告傅宗明、鍾孟澄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兆駿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彭兆駿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即擔任詐騙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其等行為均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彭兆駿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彭兆駿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開白牌計程車及擔任水電工,因水電工程不多且計程車客源亦少,缺錢花用而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本件歷次犯罪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彭兆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載送傅宗明、鍾孟澄去提領詐騙款項1整天可得報酬2000元,半天1000元,本件只有提領半天,所以只拿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彭兆駿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起訴書│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轉帳│提領情況│本次遭詐騙款項是否│││附表編號│告訴人│││(新臺幣,金額已扣除│(新臺幣,金額均包含│悉數提領│││││││手續費,為實際入帳之│5元手續費)││││││││數額)│││├──┼────┼───┼─────┼──────────┼──────────┼──────────┼──────────┤│1│1│劉軒妮│106年7月3│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劉軒妮於106年7月3日│鍾孟澄於106年7月3日│是。提領金額23,000元││││(未提│日下午3時│訊軟體與劉軒妮聯絡,│下午3時35分許,存款2│下午4時5分至8分許,│││││告)│許│佯稱有IPhone7手機出│3,000元至中華郵政股│在新竹市○○街○○○號│││││││售,致劉軒妮陷於錯誤│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光田│││││││。│局帳號00000000000000│店,分別提領3,005元││││││││號帳戶(戶名:賴少萱│、20,005元、20,005元││││││││)。│、1,005元、10,005元│││││││││。(劉軒妮匯款後,尚│││││││││有其他不明款項匯入,│││││││││鍾孟澄均一併提領)││├──┼────┼───┼─────┼──────────┼──────────┼──────────┼──────────┤│2│2│謝佳樺│106年7月3│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謝佳樺於106年7月3日│傅宗明於106年7月3日│否。提領金額28,500元│││││日下午5時│訊軟體與謝佳樺聯絡,│晚間6時15分許,轉入2│晚間6時39分、40分許││││││25分許│,佯稱有IPhone6s│9,000元至中華郵政股│,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北│││││││Plus手機出售,致謝佳│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一路110號萊爾富便利│││││││樺陷於錯誤。│局帳號00000000000000│商店新竹美森店,分別││││││││號帳戶(戶名:賴少萱│提領20,005元、8,505││││││││)。│元。││├──┼────┼───┼─────┼──────────┼──────────┼──────────┼──────────┤│3│3│潘琪茵│106年7月3│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潘琪茵於106年7月3日│鍾孟澄於106年7月3日│是。提領金額18,000元│││││日晚間6時│訊軟體與潘琪茵聯絡,│晚間6時48分許,轉入1│晚間6時48分、49分許││││││許│佯稱有IPhone7Plus手│8,000元至中華郵政股│,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北│││││││機出售,致潘琪茵陷於│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路86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錯誤。│局帳號00000000000000│竹大庄店,分別提領││││││││號帳戶(戶名:賴少萱│10,005元、8,005元。││││││││)。│傅宗明於106年7月3│││││││││日晚間6時56分、57分│││││││││許在新竹市○○○路│││││││││253號統一便利商店分│││││││││別提領20,005元、11,│││││││││005元。(潘琪茵匯款│││││││││後,尚有其他不明款項│││││││││匯入,鍾孟澄、傅宗明│││││││││均一併提領)││├──┼────┼───┼─────┼──────────┼──────────┼──────────┼──────────┤│4│5│謝廷偉│106年7月3│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謝廷偉於106年7月3日│傅宗明於106年7月3日│是。提領金額20,000元│││││日晚間6時│訊軟體與謝廷偉聯絡,│晚間7時9分許,轉入2│晚間7時32分許,在新││││││許│佯稱有限量手機出售,│0,000元至新光商業銀│竹市○○路○○○○○號萊│││││││需當日匯款,致謝廷偉│行土城分行帳號028650│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羽成│││││││陷於錯誤。│0000000號帳戶(戶名│店,提領20,005元。││││││││:黃弋珊)。│││├──┼────┼───┼─────┼──────────┼──────────┼──────────┼──────────┤│5│6│陳正明│106年7月3│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陳正明於106年7月3日│傅宗明於106年7月3日│是。提領金額20,000元│││││日下午1時│訊軟體與陳正明聯絡,│晚間8時25分許,轉入2│晚間8時46分及47分許││││││許│佯稱有IPhone7Plus手│0,000元至新光商業銀│,在新竹市○○路○段│││││││機出售,致陳正明陷│行土城分行帳號028650│60之1號統一便利商店│││││││於錯誤。│0000000號帳戶(戶名│佳香店,分別提領20,0││││││││:黃弋珊)。│05元、15,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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